专利权纠纷当事人的约定可作为赔偿数额的依据/何鹏(2)
隆成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最高人民法院提审认为,隆成公司与童霸公司在前案中达成的调解协议合法有效;因隆成公司与童霸公司之间不存在基础交易合同关系,故童霸公司应承担的民事责任为纯粹的侵权责任,不属于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的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竞合的情形;侵权责任法、专利法等法律并未禁止专利权人与侵权人就侵权责任的方式、侵权赔偿数额等预先作出约定。这种约定的法律属性,是双方就未来发生侵权时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者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预先达成的一种简便的计算和确定方法;调解协议中关于童霸公司不得再实施侵权行为以及相应赔偿数额的约定为一揽子约定,约定中的“一起侵权行为”是指侵害隆成公司一项专利权的行为,不限于前案中所涉特定型号的侵权童车;本案可以隆成公司与童霸公司在调解协议中约定的赔偿标准确定侵权赔偿数额,童霸公司应当赔偿隆成公司100万元。并于2013年12月7日判决撤销原一、二审判决,判令童霸公司赔偿隆成公司100万元。
评析
1.关于隆成公司与童霸公司在前案中达成的调解协议的效力
由于调解协议系双方自愿达成,其内容仅涉及私权处分,不涉及社会公共利益、第三人利益,也不存在法律规定的其他无效情形,且湖北高院对调解协议进行审查确认后制作了民事调解书,故双方在前案中达成的调解协议合法有效。
2.关于童霸公司在本案中应承担的民事责任的性质
就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所规定的侵权与违约责任的竞合而言,发生竞合的前提是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一种基础的交易合同关系,基于交易合同关系,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约定的行为同时侵害了对方权益因而产生侵权责任。因此,该条规定中的“违约行为”应当是指对基础交易合同约定义务的违反,且该行为同时侵害了对方权益。就本案所涉调解协议的内容来看,协议只是将童霸公司的法定义务(不侵权义务)进一步予以明确,并未在隆成公司与童霸公司之间产生任何基础的交易合同关系,因此,本案中童霸公司应承担的民事责任为纯粹的侵权责任,不属于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的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竞合的情形。
3.关于调解协议的法律意义与效果
即使没有调解协议,童霸公司基于法律规定也同样负有不侵权的义务。调解协议的法律意义与效果,不在于对童霸公司承担的合同交易义务作出约定,而在于对侵权责任如何承担作出约定。侵权责任法、专利法等法律并未禁止被侵权人与侵权人就侵权责任的方式、侵权赔偿数额等预先作出约定;这种约定的法律属性,可认定为双方就未来发生侵权时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者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预先达成的一种简便的计算和确定方法。基于举证困难、诉讼耗时费力不经济等因素的考虑,双方当事人在私法自治的范畴内完全可以对侵权赔偿数额作出约定,这种约定既包括侵权行为发生后的事后约定,也包括侵权行为发生前的事先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即为法院对当事人就涉案侵权责任赔偿数额作出的事后约定的认可。因此,本案双方当事人将童霸公司将来发生侵权行为的具体赔偿方法和数额写进调解协议,只是为了便于进一步确定当童霸公司再次侵权时其侵权责任应如何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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