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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外和解协议不具有强制执行力/李小坚
          诉讼外和解协议不具有强制执行力
           ——浙江义乌法院裁定驳回顾存阳执行异议申请案

裁判要旨

当事人之间的诉讼外和解协议并不具有强制执行力,一方因达成和解而撤回上诉的,一审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应当执行一审判决。并且,诉讼外和解协议中排除一方强制执行申请权的约定有悖公平正义,应当无效。

案情

原告王静红为与被告顾存阳买卖合同诉至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义乌法院作出判决:被告顾存阳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静红货款5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宣判后,被告顾存阳不服提起上诉。在二审期间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并约定一审判决王静红不再申请强制执行。和解协议签订后,顾存阳撤回上诉,但因双方对协议中约定另行交付纱线的数量质量产生纠纷,致使协议未能履行。后王静红向义乌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被执行人顾存阳则提出执行异议,认为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在协议中双方约定王静红不能申请强制执行,且和解协议产生的纠纷应当另案处理,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王静红的执行申请。

裁判

义乌法院经审查认为,异议人顾存阳对于其撤回上诉的法律后果应当是明知的,即一旦法院裁定准许撤回上诉,一审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具有强制执行力。而在和解协议中虽然有关于王静红不得再申请强制执行的约定,但申请执行系当事人的法定诉讼权利,该约定不具有法律效力。综上,驳回顾存阳的执行异议。

评析

在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会自行达成和解协议,对一审判决所确定的权利义务作出新的约定。此类和解协议的效力如何,其与一审判决的关系如何协调,笔者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第一批指导案例中的“吴梅诉四川省眉山西城纸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以下简称“吴梅案”),对诉讼外和解协议的相关问题作一探讨。

1.诉讼外和解协议的性质与效力

根据民事诉讼法意见第一百九十一条的规定,当事人达成和解后可以两种方式结案:申请法院制作调解书或申请撤诉。如果当事人没有将和解协议提交法院审查并制作调解书,从本质上看它仍然是私法上的行为。本案原告与被告虽然在上诉期内达成了和解协议,但该协议不过是当事人之间的一种契约,他们仅仅是因为自行达成了和解协议而申请撤诉,因此法院并没有赋予和解协议以强制力。

2.诉讼外和解协议与一审判决的关系

对于二审期间达成的诉讼外和解协议,法院在裁定撤诉时虽然也会审查,但该审查仅仅是形式审查,法院并不对达成的协议作肯定或否定的评价,因而协议对法院是没有约束力的。实践中倘若债务人在不履行和解协议下的各项义务时,债权人仍不能申请执行一审判决,显然会助长不诚信的行为。因此,本案双方当事人虽然在二审期间达成了和解协议,但该协议并不具有阻却一审判决执行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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