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观设计专利权终止对其中图片著作权的影响/张涛
【案情回放】
2001年,谢瑞林将“老谢榨菜”包装袋申请了外观设计专利,2006年2月该外观设计专利权因未缴年费而终止。同年8月,谢瑞林与谢新林经营的某酱制品厂签订著作权转让合同,将上述专利中的图片著作财产权无偿转让给该厂。
2012年12月,谢新林从叶根木经营的批发部购买到一箱海宁市明扬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榨菜,谢新林认为此榨菜包装袋正面图案正是自己享有著作权的图案,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叶根木、明扬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授予该图案作品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其保护范围是与其附着的产品紧密相连的、只局限于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在相同或相近类别的产品上使用相同或相似的图案。在该保护范围以外,涉案图案作品仍然可以受到著作权保护,两者并不冲突。经比对,被诉侵权榨菜包装袋构成在相同类别产品上的实质性相同使用,符合对已失效外观设计的利用,因此并未落入谢新林图案著作权的保护范围内。判决驳回了谢新林的诉讼请求。谢新林不服,提起上诉。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不同观点】
本案争议焦点为:在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终止后,可否再以享有外观设计图片的著作权为由阻止他人实施该外观设计专利。对此主要有三种不同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应审查原告的著作权是否在有效保护期内以及两被告的行为是否属于法定许可或合理使用。如著作权在有效保护期内,且不存在著作权法另有规定的情形,则原告有权依据著作权法要求两被告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谢瑞林创作完成了该外观设计图片,拥有合法的著作权,原告谢新林作为受让人,有权禁止他人使用该图片。而本案两被告使用相似图片的行为并不存在著作权法法定许可或合理使用的情形,因此构成著作权侵权。
第二种观点认为,著作权与外观设计专利权属于不同的权利序列。著作权关注的是具有独创性的艺术美,要求作品是作者独立创作完成,是作者人格和个性的外化,并且具有一定的创作高度。外观设计专利权属于工业产权的一种,其更加关注对产品设计方案的创新,要求产品的新设计具有新颖性,且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具有明显的区别。两者的保护方式和强度也是不同的。因此,榨菜包装袋可以获得著作权和外观设计专利权的双重保护。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到期后,不影响榨菜包装袋著作权的存在与行使,两被告未经许可擅自使用与权利人拥有著作权的作品实质相同的包装袋,构成著作权侵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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