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观设计专利权终止对其中图片著作权的影响/张涛(3)
(2)社会公众的信赖利益应受保护。
专利权不同于普通财产权,其权利的产生、变动均需要向社会公示。为此,专利局设置专利登记簿,记载专利权的授予,专利申请权、专利权的转移,专利权的无效宣告,专利权的终止等权利产生、变动情况。对于专利权终止的情形,专利法第四十四条明确规定,专利权在期限届满前终止的,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登记和公告。社会公众基于对专利行政部门专利公告之公示效力所享有的信赖利益理应受到法律的保护。本案外观设计专利已于2006年2月因未缴纳年费而终止并予以公告。因此,社会公众有足够理由相信该专利已经进入公有领域,可以自由利用。若仍允许以享有外观设计专利中的外观设计图片的著作权为由阻碍他人实施已经进入公有领域的专利,因著作权自作品创作完成之日起即产生,故公众无法得知其对已经进入公有领域的专利的利用是否会受到著作权人的追究,这显然将损害到社会公众的信赖利益。
(3)不另行给予著作权保护不会产生明显不公平的后果。
部分国际条约如《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均规定成员国可以对著作权作出一定的限制。当然,对著作权进行限制应满足一定条件。对此,德国学者M·雷炳德归纳为“三步”测试法:第一,相应的行为的确属于特殊情况;第二,相应的自由使用行为没有损害到作品的正常使用;第三,没有不合理损害到作者的正当利益。也就是说,对著作权进行一定限制的结果应当公平。本案中,被告对涉案失效外观设计的使用方式并没有影响原告所主张的作品的正常使用。实际上,被告对失效外观设计的实施本身具有专利制度所赋予的正当性基础。而且,如一审法院判决所言,在原外观设计效力所及范围以外的领域,著作权仍存在法律效力,无非是著作权在原外观设计效力范围受到专利制度的限制。事实上,受让人谢新林在受让外观设计专利中的图片著作权时,已经知道该外观设计专利权终止的事实,理应知道其对受让权利的行使应当受到专利制度的限制。
值得一提的是,本案与前述“晨光笔特有装潢”不正当竞争一案在当事人请求保护的权利基础、法官需要关注的事实方面均存在诸多不同之处。例如“晨光笔特有装潢”一案中,由于原告指控被告采用了其K35中性笔的特有装潢,因此法官首先应当关注原告的K35中性笔是否构成了“知名商品”,产生了类似商标的标识作用,从而在外观设计以外产生了附加的利益或者说新的权利——禁止他人进行仿冒。而本案中,原告主张的著作权本身与外观设计专利权在一段时间内平行存在着,并运用于同一种商品上,客观上存在交集,法官更应该关注的是外观设计专利权的终止对著作权权利行使的影响,而非是否产生了某种新的权利。但笔者认为,两案的处理结果殊途同归,“晨光笔特有装潢”案件实质上也是从结果公平的角度出发,通过再次明确禁止通过“搭便车”等行为不当攫取他人长期经营而获得的竞争优势,防止造成市场混淆。该案的处理并不意味着今后判断专利权终止的后果发生了变化——专利权终止后专利即进入公有领域仍然是专利制度的基本原则。正如最高法院在该案中所指出,“外观设计专利权的终止,至少使社会公众收到了该设计可能已经进入公有领域的信号,因而主张该设计受到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保护的权利人应提供更加充分的证据来证明有关设计仍应受法律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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