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提供虚假车辆安全检验报告行为如何定性/熊学庆
【案情】
某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从2010年1月正式运营,江某某任法定代表人,曾某某是技术负责人和授权签字人。由于公司正常检车量小、效益差,江某某与曾某某共谋后,决定多收取费用,按每台车900-1100元的价格,给不上线检测的机动车制作虚假的上线检测照片并提供检测报告用于年审。2010年2月至8月,该公司出具虚假检测报告819份,从中非法获利737100元。曾某某分得1万余元,其他员工分别获得了几百至一千元不等的奖金,还有一部分被江某某用于购车等。
【分歧】
关于江某某等提供虚假车辆安全检验报告行为的定性问题,有三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构成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因为车辆安全技术检验公司是从事车辆检测的第三方中介组织,具备审查并出具相关检测报告的职能,可以视为法条列举未尽的中介组织。
第二种意见认为,应构成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理由是: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是机动车准予上路行驶的前提条件。江某某等提供虚假安检报告,可能使部分不符合国家安检标准的机动车上路行驶,危及公共安全,应按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三种意见认为,本案如不构成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则应定非法经营罪。非法经营罪是扰乱市场秩序罪的兜底性规定,上述行为如不符合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的主体或客体要件,则可适用该规定定罪处罚。
【评析】
上述分歧主要涉及两个问题,一是车辆安全技术检验机构是否属于刑法第二百二十九条所规定的中介组织;二是提供虚假车辆安检报告侵犯的客体是市场秩序还是车辆安全管理秩序。对此,笔者赞同第一种意见,即提供虚假车辆安全技术检验报告构成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
首先,车辆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属于刑法第二百二十九条所规定的中介组织。刑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是指承担资产评估、验资、会计、审计、法律服务等职责的中介组织及其人员故意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情节严重的行为,该条对中介组织的规定采列举加概括的方式,车辆安全技术检验机构虽不是列举的中介组织之一,但应在该条所规定的中介组织的文义之内。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及相关法规的规定,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以下简称安检机构)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按照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等要求,对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进行检验,并向社会出具公正数据的检验机构。由此可见,安检机构也是通过自身服务取得收益,同时承担一定社会功能和社会责任,介于政府与社会、政府与企业之间的社会服务机构,与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公证处等同属中介组织。将安检机构解释为刑法第二百二十九条所规定的中介组织,并未超出其文义范围,不悖于罪刑法定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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