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提供虚假车辆安全检验报告行为如何定性/熊学庆(2)
其次,提供虚假车辆安检报告的行为严重侵害车辆安检中介服务市场秩序。刑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的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属扰乱市场秩序罪之一。该条规定虽源自《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违反公司法的犯罪的决定》第六条,但其立法本意并非仅限于维护公司管理秩序。目前我国中介服务市场发展迅速,涉及经济社会领域诸多方面,而且中介服务一般具有专业性、社会性,对社会管理具有重要作用,中介服务市场秩序应由刑法予以规范和保护,故该条规定的立法本意已从单一维护公司管理秩序扩大至全面维护中介服务市场秩序。安检机构提供虚假车辆安检报告,直接侵害车辆安检中介服务市场秩序,应按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惩处。提供虚假车辆安检报告虽也直接危害车辆管理秩序,但危害社会管理秩序罪内并无相应罪名可以适用。另外,提供虚假车辆安检报告虽可能导致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车辆上路行驶,危及公共安全,但其对道路交通安全的危害并不具有必然性,不应按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论处。
最后,本案被告人的行为亦符合刑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的主观和客观要件。该罪的主观要件为故意,本案被告人明知其作为安检机构应当提供客观真实的安检报告,却为了牟利而提供虚假安检报告,其主观故意明显。客观上,车辆安检报告是车辆符合上路行驶安全要求的证明文件,提供虚假安检报告就是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结合《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案被告人提供虚假安检报告的数量及获利金额均较大,应当属于刑法第二百二十九条所规定的“情节严重”的行为。
综上,本案提供虚假车辆安全检验报告的行为应按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定性。这不仅能规范和维护车辆安检中介服务市场秩序,确保刑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立法目的的实现,而且能有力维护机动车管理秩序,并能在一定程度上保障道路交通安全。
(作者单位: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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