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贪污罪和受贿罪的立法缺陷及修改完善/贺胤应(2)
贪污罪和受贿罪的入罪门槛太低,已经对查办和惩处职务犯罪造成了严重影响,主要表现在:首先,过低的入罪门槛违反了刑法谦抑性的原则,导致对犯罪嫌疑人本应该进行党纪、政纪处理的贪污、受贿行为进入司法程序变成刑事案件,使刑事处罚宽缓的一面没有办法体现出来。其次,过低的入罪门槛给司法适用带来困难,从法院角度来看,就会导致使用缓刑过多;从检察院角度来看,就可能导致相对不起诉过多。这“两多”致使一些社会民众对司法机关存在一定程度的误解,认为司法机关是“官官相互”,有意放纵了贪污和受贿犯罪分子。最后,使不同地区的贪污罪和受贿罪在立案查处的数额起点上存在差异。从发案角度来看,在一些贪污和受贿案件发案相对比较多的地区,当犯罪嫌疑人贪污或受贿所得数额达到5000元左右,符合构罪条件时,但若犯罪嫌疑人有悔改表现,也积极退赃的话,检察机关大多数情况下都不立案,可能通过其它途径如追缴赃款、建议犯罪嫌疑人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等方式处理掉了。主要因为案值太小,许多案值比这大得多的案件亟待检察机关处理,检察机关没有人力、物力及精力去处理这些小案件,对这类受贿案件立案在某种程度上是浪费司法资源。在一些发案相对比较少的地区,当犯罪嫌疑人贪污或受贿所得数额达到5000元左右,符合构罪条件时,但若犯罪嫌疑人有悔改表现,也积极退赃的话,检察机关一般可能会立案,最后法院判处缓刑或者做出不起诉决定。从经济发展水平角度来看,在东部和中部地区,许多贪污或受贿所得数额达到5000元左右的案件,处理的方法也和一些发案相对比较多的地区相同。在西部地区,许多贪污或受贿所得数额达到5000元左右的案件,处理的方法也和一些发案相对比较少的地区相同。
(二)贪污罪和受贿罪在刑罚最高幅度上存在缺陷。
根据我国《刑法》第383条和第386条的规定,个人贪污或受贿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这是贪污罪和受贿罪刑罚的最高幅度。同时规定,个人贪污或受贿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这是两罪刑罚的次最高幅度。目前,《刑法》规定的这两个刑罚幅度已经远远跟不上贪污和受贿案件发展形势。近年来,在最高人民检察院反贪总局的领导下,全国各级检察机关依法认真履行法律监督职责,查处了一大批职务犯罪案件,有力地促进了反腐败工作的深入发展。但是,我们不能否认的是,与此同时,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贪污罪和受贿罪的涉案金额也在节节攀升,贪污、受贿的数额与官员的级别、权力渐成正比,级别越高、权力越大,贪污、受贿的数额就越大,动辄就是几百万,甚至数千万,而刑法的规定却仍然没有变化,只要贪污、受贿10万元以上,均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而10万之上的50万元、100万元、500万元、1000万元、2000万元等等数额的不同所产生的社会危害性也不相同,但刑法赋予法官可以自由裁量的刑罚量刑幅度却十分小,这十分不利于反腐败。 反而有可能导致一些已经贪污或受贿十万元以上的贪官产生“少贪不如多贪”、“少收不如多收”的想法,进而大肆贪污或受贿,造成国家和社会的重大经济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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