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贪污罪和受贿罪的立法缺陷及修改完善/贺胤应(5)
以“黄某受贿案”和“曹某受贿案”相比较来看,从受贿数额来看,黄某受贿数额10万元,曹某受贿数额达110多万元,曹某受贿数额是黄某的11倍还多。从犯罪情节来看,两则报道均未提及黄某和曹某的犯罪情节,因此可以假设两者在同一水平线上。从受贿数额以及犯罪情节来看,我们(具有一定法律知识的人)或者不具有法律知识的人,均可以得出这样预测,曹某的量刑应当要比黄某重。但是,法院在最后的量刑上却让人大跌眼睛,法院判处黄某和曹某均为有期徒刑十年,只是曹某并处没收财产10万元。与黄某的判决比较来看,曹某的判决也是存在问题的。
从对上述四个案例的相互比较来看,我们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全国各地的法院在如何准确、科学地对受贿犯罪进行量刑是比较混乱的(贪污罪也存在类似的状况),面对大体相似的案例,不同地方的法院的刑事判决存在巨大的差异,“同罪不同罚”的现象比较突出,严重违反了适用刑法人人平等原则,同时也使得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变形、扭曲,未达到罪责刑相适应。此外,金钱也在一定程度上左右了职务犯罪的量刑,如前面所提到的“曹某受贿案”就表现的比较突出,曹某的受贿数额均被王某和黄某要大,并在犯罪情节上劣于王某,但在量刑上均被王某和黄某轻,出现这样的结果,应当说“并处没收财产10万元”是发挥了较大作用的。金钱左右量刑,在影响司法公正的同时,也极有可能造成新的司法腐败,不利于职务犯罪的查处,这个应当引起我们必要的注意。
二、贪污罪和受贿罪立法的修改完善建议
《刑法》第383条对贪污罪规定了轻重不同的四个档次刑罚幅度,笔者认为这四个档次欠科学,遂对该条提出如下修订建议:
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个人贪污数额在五百万元以上的,处无期徒刑,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二)个人贪污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不满五百万元的,处十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金。
(三)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一百万元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金;
(四)个人贪污数额在三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5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5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金。个人贪污数额在三万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的,可以减轻处罚或免于刑事处罚,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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