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履行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义务不等同于公告送达/王冠华(2)
   因此,从某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房屋征收决定公告和《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的内容来看,履行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义务行为和“依法通过公告形式告知受送达人”显系两种不同内涵的行为,并不等同。
   2.从法理上分析,履行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义务行为,也不等同于《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依法通过公告形式告知受送达人”,被告将“公告义务行为”与“依法通过公告形式告知”两种不同性质的行为等同,实为拟制法律,没有任何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1)《征补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前段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后应当及时公告。”从文义上看,该款规定只课以了市、县级人民政府在房屋征收决定后应当及时公告的法定义务,并不涉及“告知”或者“送达”的概念,与原告是否“知道”该等公告内容更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2)《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具体行政行为依法通过公告形式告知受送达人的,自公告规定的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从文义上看,该项规定的是对于依法采取公告形式,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计算受送达人提起行政复议申请的期限起算问题。结合《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即时送达”、第(二)项规定的“直接送达”、第(三)项规定的“邮寄送达”、第(五)项规定的“补充告知通知送达”和第(六)项规定的“有证据证明知道而为送达”等规定,第(四)项实际规定的是一个公告送达的概念,这与“公告义务行为”是两回事。
   (3)《征补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公告义务行为”与《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依法通过公告形式告知受送达人的”之间的区别主要有:
   ①从性质上看,“公告义务行为”是一种具体行政行为,被征收人对房屋征收决定不服的,可依法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而“依法通过公告形式告知受送达人的”是一种送达方式,只是一种程序性规定,不具有可复议性、可诉性;
   ②从内容和适用条件上看,“公告义务行为”是在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后,《征补条例》课以市、县级人民政府必须履行的法定义务,其作出与否,只是彰显市、县级人民政府是否依法行政,而不关涉是否送达被征收人或者被征收人是否知道等问题;而“依法通过公告形式告知受送达人的”是依照法律明文规定而作出的一种送达方式,依法律规定,一般只在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采取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等情形下严格限制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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