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履行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义务不等同于公告送达/王冠华(3)
   ③从目的和法律效果上看,“公告义务行为”是行政机关的一种单方履行职责的义务行为,其规制的是市、县级人民政府必须依照《征补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将涉及房屋征收决定的相关法定事项予以公布;而“依法通过公告形式告知受送达人的”在法理上属于一种法律拟制,不仅规制必须公布的相关内容,更重要的是产生了一种推定的法律后果,即视为受送达人“知道”该等内容,而这种推定必须由法律的明文规定,非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行使立法权而不得创制。
   基于上述,被告在没有证据证明某市人民政府将房屋征收决定公告送达于原告或者原告“知道”该等公告内容的情形下,以房屋征收决定公告具有公告送达房屋被征收人的法律后果为由,推定原告“知道”该等公告的内容,进而剥夺原告的行政复议权,显然是错误的。

   【作者简介】
   北京京平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法学博士,国际注册高级法律顾问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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