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济法的社会本位性/鄢波(8)
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划分公法、私法也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私法的实质是保障合法权利,公法则是正确运用权力。两者是个人本位法与国家本位法的关系。公法对政府的职能和行为予以规范,私法对企业(公司)的组织和行为进行规范,各行其是,各尽其责,才能保证法治的完善。正如某些学者所说“[y28]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制度,要求以承认公法与私法的区分并正确划分公法与私法为前提。”
(二)私法—社会法-公法三元法律结构
社会化是社会发展的必然趋势,虽然公法和私法在发展过程中迎合了社会化的某些需要,但由于其本质属性和固有功能并不能完全社会化,因而无法充分满足社会化的要求,在这种情况下,一系列以社会为立足点,充分全面满足社会化要求的法律出现了,它们主要涉及社会公共领域,“[y29]这些领域的问题都不是私人所能,所愿意解决的,而必须由作为整个社会总代表的政府来解决。在这些领域起作用的并不完全实市场自由放任法则,而还要贯彻政府干预。”一些学者将这部分社会立法称之为社会法。
社会法的出现打破了原有的二元法律结构,向人们展示了一个新的思维空间。社会法与公法、私法并驾齐驱形成了“私法-社会法-公法”的法律三元结构论。而法律结构是在社会结构基础上构筑而成的。传统的“市民社会-政治国家”的二元社会结构无法解释现代社会出现的新问题。法人运动的蓬勃发展,使法人地位不断上升,甚至有与政府分庭抗礼的局面。同时,非政府组织在经济领域中所发挥的调控与干预作用连政府都不得不自叹不如。部分学者基于以上诸多问题提出了“市民社会-团体社会-政治国家”的三元社会结构论,认为“[y30]1.人不仅仅是自利的‘经济人’,即‘市民’,而且,不仅仅参与政治生活,成为‘公民’,更重要的是:在现代社会,人为了满足其需求,实现其尊严,参与团体,缔结团体契约,成为‘社会人’,即团体之一成员。2.所谓的团体社会,源自人们的二次‘社会契约’——按洛克等古典自然法学家的社会契约论,国家(政府)的组成,在于人们相互缔结契约,让渡部分权利之结果,这也是‘市民社会-政治国家’的‘社会契约’基础。” “人们由于对第一次社会契约的不满,这种不满自然是产生了种种无法解决的社会问题,因此,产生了二次‘社会契约’的缔结——将原先让渡给政府(国家)的一部分权力,让渡给社团;将原先所保留在个人(市民)手中的一部分权利让渡给社团。这种让渡是一种动态的平衡。”并且是团体社会产生的“动态的社会契约”的基础。与此相对应的便是“私法-社会法-公法”的法律三元结构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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