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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肇事犯罪之精神损害请求权的认定/马作彪
       交通肇事犯罪之精神损害请求权的认定
         ——江苏淮安中院判决长丰公司诉洪泽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因交通肇事犯罪侵权,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向保险人主张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精神损害赔偿,法院应予支持;被保险人对支付给受害人的精神损失,有权依据交强险合同向保险人在责任限额内主张。

案情

2010年11月9日,原告江苏省盱眙县长丰汽车运输公司(以下简称长丰公司)驾驶员叶科发驾驶运输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王长道死亡。叶科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发后,叶科发从长丰公司领取并向受害者家属支付了6万元精神抚慰金。长丰公司诉请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洪泽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对该6万元进行赔付。长丰公司对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总额为24.4万元,其包含了死亡赔偿金项下的精神抚慰金。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庭审后,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将精神抚慰金的标准定为5万元。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2011)陂刑初字第136号]以交通肇事罪判处叶科发有期徒刑一年,但认为受害者家属对精神损失的请求于法无据,刑事附带民事判决没有支持受害者亲属主张的精神抚慰金。

裁判

江苏省洪泽县人民法院认为,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可以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向保险人主张理赔。双方当事人所争议的受害人家属的精神抚慰金属于人身损害赔偿范围,也在双方所签订的保险合同中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之内。当事人就案件所涉的精神抚慰金的数额协商一致,不违反法律规定。遂判决: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长丰公司给付保险金5万元。

一审宣判后,保险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争论的焦点是:在交通肇事犯罪情形下,侵权人(被保险人)向被害人赔偿的精神抚慰金是否有权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向保险人主张赔偿。笔者认为理应赔偿,理由如下:

1.交通肇事犯罪的侵权有别于一般犯罪侵权。通常情况下,因受到犯罪侵犯,权利人有权主张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的物质损失;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依照2013年1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刑诉法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是,因交通肇事受到犯罪侵犯,由于交强险合同中权利义务的存在和交强险的强制性,保险人应当依据保险合同履行与保险费对价的保险金义务,而精神损失属于交强险合同中的赔偿项,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有权据此向保险人主张保险责任限额内的精神损害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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