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庭审中心主义”之我见/顾永忠
◇中国政法大学诉讼法学研究院副院长、教授 顾永忠
庭审中心主义是刑事诉讼客观规律的必然要求,也应当具有与其他法治国家庭审中心主义的共同特点:首先,严格意义上的庭审中心主义应当主要存在于一审程序中,在上诉程序中难以真正实行庭审中心主义。其次,严格意义上的庭审中心主义应当主要存在于重大、复杂、疑难及被告人不认罪的案件中。再次,严格意义上的庭审中心主义应当充分保障被告人的诉讼权利特别是获得律师帮助的权利。如果没有以庭审中心主义为基础的审判活动,审判中心主义的诉讼地位就不可能确立,审判的正当性和权威性也无以产生和存在。
2013年10月,在第六次全国刑事审判工作会议上,有关文件提出:“审判案件以庭审为中心,事实证据调查在法庭,定罪量刑辩论在法庭,裁判结果形成于法庭,全面落实直接言词原则,严格执行非法证据排除制度。”其后,理论上将此概括表述为庭审中心主义。但何谓庭审中心主义?它与以往诉讼理论上所讲的其他种种主义又是什么关系?如何建构和贯彻庭审中心主义?其未来的发展走向怎样?如此等等,急需我们思考和研究。借此机会,谈点个人意见。
庭审中心主义与其他种种主义的关系
在刑事诉讼理论和实务界经常会提到种种主义,诸如审判中心主义、侦查中心主义、笔录中心主义或卷宗中心主义、起诉状一本主义等等。从各种表述和内在关系上看,与庭审中心主义关系最为密切的是审判中心主义。那么,二者关系如何,有无区别,应当是正确界定庭审中心主义的关键。
审判中心主义,在理论上是指审判活动在刑事诉讼全过程应处于中心地位和关键作用。具体而言,一般认为它是指在刑事诉讼各阶段之间的关系上,审判阶段是中心,侦查、起诉是服务、服从于审判的。西南政法大学教授孙长永曾撰文指出:“审判中心主义有两层含义,一是在整个刑事程序中,审判程序是中心,只有在审判阶段才能最终决定特定被告人的刑事责任问题,侦查、起诉、预审等程序中,主管机关对于犯罪嫌疑人罪责的认定仅具有程序内的意义,对外不产生有罪的法律效果。二是在全部审判程序当中,第一审法庭审判是中心,其他审判程序都是以第一审程序为基础和前提的,既不能代替第一审程序,也不能完全重复第一审的工作。”
在笔者看来,审判中心主义是现代法治国家(无论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国家)奉行的一项基本诉讼原则,而且集中地贯彻、体现于刑事诉讼中。通常,它的基本含义有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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