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庭审中心主义”之我见/顾永忠(2)
首先,在由侦查、起诉、审判、刑罚执行组成的刑事诉讼的全过程中,虽然各种诉讼活动都是围绕涉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刑事责任问题展开的,但审判居于中心的地位,只有审判才能“确定刑罚权之有无及其范围大小”。其他诉讼活动诸如侦查、起诉虽有权确定无罪,但无权决定有罪;刑罚执行活动虽有权改变刑罚,但无权改变定罪。
其次,审判不仅在诉讼结果上居于决定地位,而且在诉讼过程中对审前程序也有制约、影响作用:对于侦查机关采取的侦查措施诸如搜查、监听以及强制措施诸如逮捕、羁押,审判机关通过法官的司法审查予以控制;对于检控机关能否启动起诉程序,审判机关也通过预审法官、中间程序等机制予以约束。
最后,审判机关对于被告人是否有罪、应否处以刑罚、处以何种刑罚的决定,不能采用行政性的手段而必须采用审判的方式做出。所谓审判的方式虽然在两大法系国家表现形式有所不同,但精神实质则是一致的,主要是:控辩双方都要充分地参与,其中控方应当承担证明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辩方包括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则享有充分的辩护权,有权对控方证人当面质证,也有权提出有利被告人的证据,还有权对控方的办案程序是否合法提出质疑,对非法证据要求排除,等等。
以审判中心主义为参照,庭审中心主义与此明显不同,但又有内在密切的关系。明显不同是说审判中心主义主要是解决审判活动与侦查、起诉、刑罚执行活动的外部关系,即审判居于中心地位的,而庭审中心主义则是解决审判机关内部如何进行审判活动进而对被告人定罪判刑的。二者内在密切的关系则表现为审判相对于侦查、起诉、刑罚执行活动的中心地位是通过庭审中心主义加以实现的。也可以说庭审中心主义是审判中心主义实现的主要途径。没有以庭审中心主义为基础的审判活动,审判中心主义的诉讼地位不可能确立,审判的正当性和权威性也无以产生和存在。
至于侦查中心主义、笔录中心主义或卷宗中心主义,意思大体是一致的,是一些学者对我国刑事诉讼现状的一种理论描述,是指在我国现行诉讼体制和实践中,侦查活动以及由此形成的笔录、卷宗在刑事诉讼中实质上处于中心的地位,即侦查机关收集的证据材料及认定有罪的案件对起诉、审判具有举足轻重的影响。特别是在我国审判活动中,被告人处于劣势、弱势地位,他们中的相当一部分没有律师辩护,控方证人又很少出庭作证,辩方的质证权名存实亡,由此造成侦查机关认为有罪的被告人及其所收集的有罪的书面证据材料,通过检察机关的“二传”基本上都被审判机关采纳认可,以致被告人通常都会被定罪判刑。这种现象被通俗地表达为:“公安机关是做饭的,检察机关是端饭的,审判机关是吃饭的。”这个过程体现的就是侦查中心主义、笔录中心主义或卷宗中心主义。显然,这是违背现代刑事法治原则的,与审判中心主义和庭审中心主义是相排斥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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