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建议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诉法的解释》中相关条款以及明确刑案受害人单独民事诉讼赔偿范围和标准的意见/杜舒舒
关于刑事案件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尤其是精神损害赔偿问题一直以来都饱受争议,在《刑诉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诉法>的解释》修改或颁布之前,各法院在附带民事判决中应否支持死亡、伤残赔偿金及精神损失费等问题上也存在诸多分歧,为此,最高法也曾就刑事附带民事赔偿问题颁布了《最高法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最高法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等多项司法解释或文件来加以明确。而在最高法的前述最新刑诉法司法解释颁布后,相关条款(138条、155条、164条)对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范围和救济程序的争议问题似乎正式盖棺定论:即除物质损失以外,精神损失等其它任何赔偿都排除在司法诉讼(包括刑事附带民事和单独提起民事诉讼)之外。而最高法的前述规定是否真的于法有据、合情合理、顺乎民意呢?正如最高法相关负责人在新闻发布会等各种场合以及对相关来函答复中所解释的,主要理由或依据无外乎以下几个方面:
1、刑事处罚代表了国家公权力对犯罪行为最严厉的制裁,在维护国家所应当保护的公法益的同时,也同时使被害人的精神损害得到弥补,再允许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精神损害赔偿有违法理。
2、绝大多数刑事案件中被告无赔偿能力,即便判决支持过高的精神损害等赔偿,实际上也因判决无法执行而事实上成为一纸“空判”,损害了的法院的公信力和判决的严肃性,同时因被害人诉求得不到满足而往往持续缠诉缠访,造成了司法资源的浪费,也影响了社会和谐稳定。
3、本来有望通过法院调解使被害人从被告人亲属处获得一定补偿,但却往往因被害人坚持过高的赔偿要求导致谈判破裂,最后可能从被告人处得不到任何赔偿,反而更不利于被害人的诉求的解决和矛盾的化解。
4、在上位法依据方面,全国人大最新修改的刑诉法第99条“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第101条“人民法院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可以进行调解,或者根据物质损失情况作出判决、裁定”和刑法第36条第1款“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经济损失”等规定,对赔偿范围似乎也很明确,即只赔偿“物质损失”、“经济损失”,并未包括“精神损失”等。
5、刑事犯罪附带民事赔偿标准和民事侵权赔偿标准为何存在巨大差异,主要因为刑事犯罪侵权与民事侵权的赔偿问题是基于不同的法律关系,不能简单套用,就如同最高法曾经在回复人大代表孙晓梅的意见函中所给出的答案,“刑事犯罪造成财产损失和单纯民事侵权行为造成损失在应当赔偿、能够赔偿以及法理上存在明显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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