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建议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诉法的解释》中相关条款以及明确刑案受害人单独民事诉讼赔偿范围和标准的意见/杜舒舒(3)
二、导致涉及侵财型的刑事案件中,公法益与私权益保护严重失衡,甚至出现附带民事赔偿与罚金刑“倒挂”的现象,与刑法相关规定中的民事赔偿优先原则严重违背。下面以抢劫罪为例。
抢劫罪一般在判决附带民事赔偿(如有)的同时也应当附加罚金刑,最高法相关司法解释颁布后,与罚金刑维持不变相比,受害人的附带民事赔偿部分被法院严重打了折扣。同一个案件可能出现附带民事部分只赔两三万,而罚金刑却有可能判赔偿十万八万。
这又作何解释?是相对私权益,公法益应当优先保护吗?答案显然是否定的,刑法第36条第2款明确规定了侵财刑事案件中的民事赔偿优先原则即“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
那是考虑到刑事案件被告人一般没有赔偿能力吗?那就更说不通了,按刑法规定的民事赔偿优先原则,如果是因为被告没有赔偿能力而将受害人的赔偿标准降低,那应当判处的罚金部分是不是也应该少赔或不赔呢?否则,如果赔给国家的罚金刑你不敢不判、不敢少判,那应当判给受害人的赔偿你又有什么权利和依据抹杀呢?
三、司法解释相关规定把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必将发生的费用也排除在外违背道德人伦,从该规定中我看到的是只是生硬、冰冷和冷酷无情,将法律所应当对弱势群体具有的人性化关怀抹杀的一干二净。
试想,在某些被害人死亡的刑事案件中,尤其是被害人上有老下有小的情况下,精神损失不谈,赡养、抚养问题现在及将来不必然产生费用支出吗?只支持物质损失让一家老小今后如何度日,养老送终、抚育子女的责任由谁来承担?这些费用法院不支持依据何在,法理何在,公平何在?哪位政策制定者能够站出来给一个问心无愧的解释?
四、所谓的“如附带民事诉讼支持过高赔偿,在被告无赔偿能力的情况下,易导致空判,引发缠访闹访,损失法院公信力” 等说法牵强附会,自相矛盾,实为法院系统为自身利益,逃避责任和压力,规避“风险”的借口。
我们来梳理下这个逻辑过程:因被告一般无赔偿能力→如判决赔偿过高将导致空判→空判将导致有损法院公信力或被害人上访或矛盾激化→因此不得不判决很低的赔偿。显然这个逻辑推论是典型的“屁股决定脑袋”: “原告能不能诉”、“法院该不该判”成了不是由法律、法理及公平公正的原则来确定,而是由“被告能不能赔”“法院会不会有麻烦”的可能后果来决定。
而就所谓防止“空判”的说法而言,其实也自相矛盾,难以自圆其说。如在众多债务人或侵权人无赔偿能力的民事纠纷或者诈骗、盗窃、集资诈骗等侵财刑事案件中,原告或被害人拿不到赔偿的“空判”情况时有发生。这些情况法院为什么就不担心“空判”了呢?是这些案件的当事人就比较安分守己,即便拿不到判决的赔偿也不会缠访闹访呢,还是这些情况下“空判”就不损害法院的严肃性和公信力了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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