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建议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诉法的解释》中相关条款以及明确刑案受害人单独民事诉讼赔偿范围和标准的意见/杜舒舒(4)
五、对于有赔偿能力的刑事案件被告人,如法院只支持物质损失,赔偿能力反而成了被告人博弈和讨价还价的筹码,调解主动权本应由被害人掌握反而转向了应当为法律所严厉谴责和制裁的被告人,不仅不合理,也严重损害了社会公平正义。
针对被告人有赔偿能力(名下有财产)的故意杀人案件,我们来假设两种情况:1、法律支持的赔偿标准能够基本解决受害人亲属今后的生活问题。作为受害人亲属只需据实提出附带民事诉讼(同时可以申请财产保全),完全不需要与被告人调解,同时仍可要求法院依法惩处被告人,被告人是否愿意赔偿、是否主动赔偿根本无需也不应当再作为量刑的情节考虑,这种情况,受害人完全掌握了附带民事诉讼调解与否的主动权。2、法律仅支持实际损失即目前的现实情况。因受害人死亡,“人死不能复生”,亲属如果以理智方式来处理,为老人和孩子今后的生活考虑,争取更高的赔偿应当是更为现实的选择,而在不支持实际损失以外的其它赔偿的情况下,受害人除了看被告人的脸色,以期多拿点赔偿,还有更好的方法吗?本应受到社会谴责、法律严惩的被告人,反而无需花费太多代价就能换来一份能够减轻量刑的谅解协议。
两者相较,何为法律应有之义呢?哪种情况更能体现司法的公平公正呢?
六、“刑罚足以弥补、替代或已包含被害人的精神损失,再支持附带民事精神损害赔偿无法理依据”说法,同样经不起推敲。下面举例说明。
同样拿故意杀人案来讲,判决刑罚能不能弥补或者替代被害人精神损失呢?我们来假设这样两个案例做对比:
案例1:张三一刀捅中了上有老下有小的李四心脏,导致李四死亡,李四亲属放弃附带民事诉讼只要求判决张三死刑,该案无任何其它影响量刑的情节。
案例2:张三一刀捅中了无亲无故的光棍汉王五心脏,导致王五死亡,该案无任何其它影响量刑的情节。
两起案件张三犯罪手段相同,案情相同,结果也一样都是一条人命,也都未涉及民事赔偿。显然案例1中李四的亲属因李四的被害将遭受重大精神痛苦,而案例2中王五孑然一身,没有任何亲人也就不涉及任何人的精神痛苦。
那问题就来了:是不是案例1中因有被害人亲属的精神痛苦存在对张三的刑罚判决就应当判得比案例2更重一些呢,或者说案例2中无任何精神痛苦存在,就可以不追究张三责任或者量刑上就应当适当减轻呢?答案显然是否定的,量刑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两起案件手段相同、情节相同、后果也一样,在现有法律框架下,显然哪个判得更重都没有法律依据,都是司法不公,都属同案不同判。
显然,国家利用公权力依法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体现的是对公法益的维护,是否追究、如何量刑跟案件中是否涉及精神损害没有任何必然联系,不以被害人或被害人亲属有没有精神痛苦,有多大的精神痛苦而转移,精神痛苦也并不是法定的量刑情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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