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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合理注意义务分析/张伟刚(3)

明知故犯型。这种情形是指从普通人应具备的常识判断,涉案作品的上传明显属于侵害权利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信息存储空间服务提供者被认定为未尽合理注意义务而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如上海全土豆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与上海激动网络有限公司侵犯著作财产权纠纷上诉案,法院认为,土豆公司对于在其网站上存在有用户擅自上传的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影片,应该施于较高的注意义务。尤其是,土豆公司在享有涉案影片片花和片段进行宣传和推广的授权、明确知道涉案影片的权利归属状况且完全可以通过技术手段控制相关上传视频的播放长度的情况下,不仅对其信息存储空间中涉案影片的视频时长超出一个小时的情形视而不见,采取“鸵鸟政策”,还伴有土豆公司广告的投播。因此,土豆公司对在其所属土豆网上提供有这样具有较高知名度的涉案影片的在线播放,并获取相应的经济利益,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一般来说,认定信息存储空间服务提供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主要考虑以下因素:

第一,作品的性质。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制作成本高,从普通人的常识判断,权利人不会授权给个人用户上传于网络与他人分享,因此,对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要求信息存储空间提供者承担较高的合理注意义务。此外,信息存储空间服务提供者对服务对象上传的内容设置分类、进行推荐的,也应当承担较高的合理注意义务。

第二,信息存储空间服务提供者是否建立和完善版权侵权的预警机制,比如,是否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对反复上传侵权作品采取相应的技术措施,制止未经授权上传他人作品的行为。

2.搜索引擎服务提供者的合理注意义务

《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为服务对象提供搜索或者链接服务,在接到权利人的通知书后,断开与侵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链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明知或者应知所链接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侵权的,应当承担共同侵权责任。实践中,搜索引擎服务提供者是否承担侵权责任,主要考察其是否明知、应知所链接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侵权。

此外,搜索引擎服务提供者是否尽到合理注意义务还应当考虑以下情形:第一,搜索引擎服务提供者是否对搜索结果、链接内容进行分类整理;第二,搜索引擎服务提供者是否采用深度链接、垂直链接等特殊链接方式;第三,链接涉嫌侵权作品的类型。如果搜索引擎服务提供者对搜索结果、链接内容进行分类整理,或者采用特殊链接方式,意味着搜索引擎服务提供者对搜索结果的控制能力增强,因此也应当负有更高程度的注意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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