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数码摄影作品著作权的归属/毛明强
【案情回放】

原告摄影师金任喜认为其对摄影作品“躺椅广告照”享有著作权,他向法院提供了该数码照片及存储照片的光盘,光盘显示数码照片文件创建时间为2008年9月20日22点39分24秒,照相机型号为NIKON D200。

2010年9月14日,宁波江东傲威户外用品有限公司与阿里巴巴(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签订了《中国供应商服务合同》,该合同约定投放网址为“nballwell.en.alibaba.com”。2011年7月4日,原告向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在公证人员监督下,原告使用公证处电脑在前述网址的网站首页以及相关产品介绍中下载了被诉侵权图片。

原告认为被告傲威公司未经许可,擅自在公司主页及阿里巴巴网站上使用原告享有著作权的照片并作为营利之用,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阿里巴巴公司对傲威公司的侵权行为没有尽到审查义务,亦给原告造成了一定损失,故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傲威公司相关行为构成对原告著作权的侵犯,阿里巴巴公司与傲威公司不构成共同侵权。一审判决后各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

【不同观点】

原告摄影作品为数码照片,且权属证据为数码照片转存后的存储介质,能否认定他享有涉案摄影作品的著作权?

第一种观点认为,因未见存储原始照片的相机,所以无法认定原告就是涉案摄影作品著作权人。数码照片区别于传统照片的最大特点是无形性,传统照片在拍摄完成后即在胶卷底片上一次成形,胶卷和底片具有一一对应性,因此底片就是最具证明力的权属证明,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拥有胶卷底片的人就应被认定为照片的著作权人。而数码照片是虚拟的数字组合格式,必须依附于存储介质而存在,其数据可以反复多次复制、刻录于不同载体中,很容易与原始拍摄介质相分离。在本案中,原告仅提供数码照片转存后的光盘而非原始的拍摄、存储设备,根据数码作品的无形性特征,无法认定其为涉案数码照片摄影作品的著作权人。

第二种观点认为,要求数码作品权利人提供直接证据证明权利归属,证明标准过高,不利于数码作品著作权的保护。数码照片著作权与其载体相分离的特点,使得数码照片的持有者不能当然地成为数码照片的著作权人,其权属认定应坚持民事证据的高度盖然性标准,即对数码照片著作权归属采取推定的方法,这样可以在一定程度上避免对数码作品著作权侵权的泛滥。通过推定可以产生一种符合民事诉讼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的事实认定结论,除非对方当事人提出有力的反证,否则应当作出对一方有利的裁判。本案中,作为刻录有数码照片数据资料的载体,也应认为是一种证据,具有一定的证明力。在此基础上,法院应当结合其他事实排除合理怀疑,从细节出发,综合全案得出符合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结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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