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数码摄影作品著作权的归属/毛明强(3)

4.数码照片著作权人可运用多种方式避免纠纷产生。首先,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的相关规定,在无法确认权属的情况下,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视为作者。因此,数码摄影作品完成后,作者可以首先在纸质的报纸、杂志发表作品,署上自己的姓名并保存该报纸、杂志,一旦将来作品被侵权,报纸、杂志便可以证明著作权的归属。其次,数码摄影作品一经完成,作者可以及时把含有该作品数码底片的软盘提交公证机关,由公证机关将软盘封存并注明作者名称、收到的日期,作为公证证据,这在证明效力上比其他书面证据的证明力要强。再次,还可以通过对原创性数码摄影作品的登记来保护合法的著作权。我国著作权法对著作权实行自动保护的原则,规定作品创作完成后就享有著作权,并对作品实行自愿登记。为了更好地维护作者和其他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避免著作权权属纠纷,我国现行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对自愿登记的作品予以形式上的著作权确认,一旦发生著作权纠纷时,可以作为初步证据。除此之外,还可以借鉴国外的做法,作者在完成数字摄影作品后,即将该作品的数码底片储存在软盘中或者将作品打印在纸张上,然后将软盘或纸张装入信封并密封,到邮局以本人为收件人寄出。作者在收到密封的物品后并不启封,而是完整地保存它。一旦发生纠纷,信封上邮戳显示的寄出日期即能证明作品的完成日一定在该日期之前,而侵权日期肯定要晚于作品完成日期,从作品形成时间上证明权属,借此达到保护著作权人合法权益的目的。

综上,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告向法院提供的数码照片属性显示该文件创建时间为2008年9月20日22点39分24秒,照相机型号为NIKON D200,并申请涉案照片中的被拍摄者出庭作证。该证人陈述了涉案作品的拍摄地点及季节、拍摄者为原告等事实。原告还提供了不同角度拍摄的系列照片,以上证据可以作为原告享有涉案作品著作权的初步证据。在被告无任何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依法认定原告享有涉案摄影作品“躺椅广告照”的著作权。被告傲威公司未经著作权人许可擅自将涉案数码照片摄影作品用于经营目的,侵犯了原告享有的摄影作品著作权,应当停止侵权并赔偿相应损失。两被告签订的合同反映出阿里巴巴公司提供的是技术服务,阿里巴巴网站上的有关物品发布交易信息,均由其会员自行发布,阿里巴巴公司并未参与。被告傲威公司也在合同中对提供的全部信息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承诺。阿里巴巴公司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不具备审查所有传播信息的能力,亦无证据证明网站帮助实施侵权行为,应当认定阿里巴巴公司已经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与傲威公司并不构成共同侵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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