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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贷型受贿数额认定要具体分析/赵煜(2)

笔者认为,认定此类问题需具体情况具体分析。首先,应以当时当地民间借贷一般利率或者请托人向其他人员借款的一般利率为优先标准。民间借贷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行为,而受贿行为在本质上是权钱交易行为,是违背民事行为规律的。借贷中民事行为的规律一般体现为当时当地的借款利率或者请托人向其他人借款的利率。因此,明显超出这一利率标准而产生的“收益”应属受贿所得。其次,如果难以通过调查取证查实当时当地民间借贷或者请托人向其他人员借款一般利率的,也可以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为补充标准。例如,浙江省高级法院在审理金华市公安局消防支队陈某受贿案中,认为该案本应以请托人支付给其他不特定人员的一般利息为标准,但此利率难以确定,因此选择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为标准。

需要注意的是,虽然有时民间借贷一般利率、请托人向其他人员借款的一般利率难以确定,但如果有一定证据表明,确有多笔借款利率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的,则应按有利于当事人的原则,选取较高利率标准计算合理收益,从而就低认定受贿数额或不予认定。例如,请托人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5倍向国家工作人员甲支付利息。调查中发现,请托人同期向20名不特定人员借款,其中向12人支付利息低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但也向另外8人按5倍支付利息。对此,应按5倍利率认定合理收益,对甲的行为不宜认定受贿。当然,对国家工作人员从事借贷活动收取利息,尚不构成受贿犯罪的,可移送纪检监察机关追究纪律责任。(作者单位:中央纪委案件审理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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