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王永刚
新刑事诉讼法增加“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引起了社会各界广泛讨论。如何有效防止侦查机关权力滥用,保障犯罪嫌疑人的人权,成为贯彻新刑事诉讼法中的重大问题。根据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有机统一的立法精神,需要明确“居所”的范围,适用罪名的种类,检察机关和公安机关如何建立内部制约工作机制,完善相关的国家赔偿制度和刑罚制度。
一、全面理解“指定居所监视居住”
(一)指定“居所”的范围。
综合法学词典和普通词典的解释,“居所”是指短时间居住的场所或者自然人临时居住的地方。“指定“居所”的范围多数人认为,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第73 条规定中“指定的居所”是指检察机关或者公安机关指定的犯罪嫌疑人原有“住处”、“羁押场所、专门的办案场所”以外的可以临时居住的处所,“羁押场所”是指看守所;“专门的办案场所”包括检察机关和公安机关专门设置“办案点”以及公安机关依法设置的留置候问室。根据立法精神,笔者认为,还应当排除检察机关和公安机关的各类办公场所,否则该办公场所必然转化为“专门的办案场所。
(二)关于适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案件范围。
刑诉法修正案通过前,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修订意见便引发社会各界的热议,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第73 条第1 款规定“监视居住应当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住处执行;无固定住处的,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对于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在住处执行可能有碍侦查的,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批准,也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据此,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案件范围应当有两类:一是根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有固定住所进行限定,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固定住所,而又符合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第72 条规定的监视居住条件的,可以采取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二是根据案件性质和社会危害程度以及保障侦查需要进行限定,对于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在住处执行可能有碍侦查的,可以采取指定居所监视居住。
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不仅是保障刑事诉讼的需要,也必然涉及错误决定和执行的国家赔偿及审判后的刑期折抵等问题,明确其适用的案件范围,对于我们认真领会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立法意图,准确执行法律,充分尊重和保障人权具有重要意义。
(三)检察机关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与纪委“双规”区别。
双规是纪检机关要求有关人员在规定的时间、地点就案件所涉及的问题作出说明,具有行政性,指定居所监视居住被指为将纪委“双规”措施纳入法制轨道。但二者有本质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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