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王永刚(2)
1、审批的程序不同。实施“双规”前,经纪委常委讨论同意,并备案后才能实施,其中,县处级需经市局级向省部级备案,市局级需向省部级备案,省部级则需向中纪委备案。检察机关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仅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批准即可实施。
2、产生的后果不同。“双规”时间忽略不计,不折抵任何期限。检察机关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期限能折抵刑期,被判处管制的,监视居住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判处拘役、有期徒刑的,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因此,检察机关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应当慎重,错误时应当获得国家赔偿。
因此,检察机关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不是纪委“双规”的曲线入刑,而是加强检察机关职务犯罪侦查权的策略,检察机关应当借鉴纪委的“双规”经验,提高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使用与效力。
二、赋予检察机关侦查特别重大贿赂案件可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现实意义。
完善监视居住强制措施,增加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是最高人民检察院向全国人大提出的修法建议。其立足点是将监视居住定位为减少羁押的替代性措施,划分出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及逮捕之间强制程度的梯度,实现强制措施体系内的合理架构,使监视居住真正成为一种独立的强制措施,为检察机关侦查重大贿赂案件,提供了一个新的介于羁押与非羁押之间的一种强制措施。
赋予检察机关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有利于推进反腐败工作。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大量使用,改变了司法实践中由“纪委双规——纪委将案件移交检察机关——检察机关再按法律规定的程序处理”的办案模式,防止办案中泄秘事件的发生,犯罪嫌疑人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进行串供。同时能让检察机关延长侦查办案时间,有利于检察机关掌控办案进度,防止超期羁押。
三、“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措施在实际操作中遇到的问题。
(一) “指定居所”的范围不易界定。
实践中指定居所的空间范围不易把握,设定的区域过大会增加对被监视居住人监管的难度,区域过小又难免产生变相羁押之嫌。修改后刑诉法对指定居所的界定仍较为模糊,并未对指定居所的具体范围加以规定,73 条仅仅在立法上明确指定居所的地点排除羁押场所和专门的办案场所。
实践中多根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98 条的规定,“指定居所”是指公安机关根据案件情况,在办案机关所在的市、县内为犯罪嫌疑人指定的犯罪嫌疑人原有“住处”、“羁押场所、专门的办案场所”以外的生活居所。但不可否认,这样的规定给予办案机关的可操作空间过大。刑事诉讼法及相关的司法解释中对此没有细化的规定,如何根据案件情况决定指定的居所及活动范围,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行为的限制程度都没有统一的标准,在现实中容易导致同案异处的混乱局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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