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王永刚(3)
(二)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实施缺乏严格的监督机制。
根据刑诉法规定,监视居住的适用由公检法机关自己决定,并统一由公安机关执行。三种特别犯罪需要在指定场所监视居住的须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批准,此处公检法三机关,特别是检察机关和公安机关之间权力如何进行划分难以分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决定和执行由人民检察院进行监督,但由于检察机关自身在适用此措施时也存在相应的决策权,这种自我监督机制的设定不免产生现实上的监督乏力。由于立法上未能建立有效的监督制约机制,对违法执行行为便难以有效地预防和抑制。
四、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制度化完善。
(一)完善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法律体系的立法建议。
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第74 条规定“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期限应当折抵刑期。被判处管制的,监视居住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判处拘役、有期徒刑的,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这一规定充分考虑了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对限制相对人的人权的较大强度,其内容和意义都无可厚非。笔者想要指出的是,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期限折抵刑期的规定,涉及刑期确定的问题,应当属于刑事实体法规范的范畴。在我国刑法总则第3 章第1 节刑罚的种类的规定中,有关刑期折抵的规定散见于刑法第41、44 和47 条,分别规定了判决前先行羁押的, 羁押一日折抵管制刑期二日、折抵拘役刑期一日和折抵有期徒刑刑期一日。为使立法技术的统一和法律体系的完备, 笔者以为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第74 条的内容,应当采取相同的立法技术, 将其分别规定在刑法第41、44 和47 条,既有助于程序法和实体法的体系完整, 又方便法律的引用和操作。
(二)确定自行获取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情况制度。
现行刑诉法规定的检察机关的诉讼监督主要是通过审查批捕、审查起诉和出庭支持公诉来发现监督线索,以书面审查为主的审查方式,难以有效地发现在适用监视居住上存在的问题,应完善自行获取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情况获取制度。
1. 构建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案件向检察机关备案机制。在决定机关做出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决定之日起3 日内向检察机关报送有关的法律文书,执行机关应定期告知检察机关相应的执行情况,在变更、解除、撤销该强制措施时之日起3 日内向检察机关报送有关的法律文书。
2.建立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案件跟踪机制。除被动地了解决定、执行情况,检察机关必须积极地行使监督权,通过案件跟踪机制了解情况。对监视居住执行情况和适用条件的判断不能一劳永逸,是一个不断变化的判断过程,对于已备案的案件,检察机关也应主动地定期去检察,倾听被监视居住人的想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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