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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检察监督能否适用比例原则/傅国云(2)

在比例原则的要求下,行政检察监督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是保持理性和谦抑。检察机关发现行政违法行为损害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而且难以通过其他救济途径解决,包括行政体系内部也难以通过纠错机制予以矫正,首选的是督促有关行政机关在合理的期限内履行自己的职责,而不是代行其职责。当个人和有关组织严重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时,而行政机关又消极不作为,检察机关应当尽可能督促行政主管部门处理并书面答复。若检察机关认为该书面答复缺乏正当理由,则可以使用其他有效的监督手段。如果该类不作为行政违法涉嫌渎职犯罪,检察机关应当依法立案侦查,追究有关人员的刑事责任。如果需救济的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必须通过诉讼途径才能解决的话,则应当依法提出民事公诉或行政公诉。

二是应当坚持对公权力监督的原则,遵循契约自由、意思自治的精神。行政检察监督应当以监督行政权的行使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为基本原则,对于行政主体从事的正常民事行为,应当遵循民法的基本原则进行处理。如国有单位正常的债权债务纠纷,可以自行通过法律途径解决,无需检察机关动用公权力。在行政诉讼中,对被告行政机关与原告行政相对人之间达成的和解,只要不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检察机关应当予以尊重。如有些地方检察院督促村委会、居委会通过民事诉讼收回集体财产,督促乡镇政府、公办学校及时收回对外租赁房屋、店面的租金等等,这样的监督似乎已经越出检察权的边界,不宜使用。

三是方式、力度与监督目的合乎比例。检察机关在办案中,要综合案件各要素科学合理地行使裁量权。经验告诉我们,法律监督权并非越大越好,而是要符合宪法对检察权的定位,符合司法规律,符合比例原则。否则会因不具有科学性、可行性而使监督流于形式,甚至偏离方向。

(作者为全国检察业务专家、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专职委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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