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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事不再理原则的法理根据及其运用/张卫平(2)

如果将一事不再理本身作为一种审判的原则要求,则可以理解为既判力制度是基于这一要求。在理论上,一事不再理的理性根据有四:其一,防止法院就同一裁决对象或事项作出相互矛盾的裁判,影响司法裁判机关的权威性。其二,防止司法资源的浪费。对于“一事”既然已经作出终局性裁决,就没有必要再次进行审理和裁判,浪费国家的司法资源。其三,保证纠纷得到终局解决,不至于无休止地争议下去,影响法的安定性。其四,避免被告不必要的应诉负担。

从既判力制度角度,可以说判决既判力的排斥性是一事不再理的部分根据,因为既判力是已经生效裁判才具有的效力。如果一个案件已经在诉讼中(学理上称为诉讼系属中),包括未作出裁判,或者虽然作出裁判,但裁判还没有生效或确定,当事人又就同样的诉讼标的再行起诉,是否构成一事不再理呢?对此,民事诉讼法尚无明确规定。但从防止法院之间作出矛盾判决以及避免浪费司法资源的要求出发,独立地明确规定一事不再理制度也是可以成立的。在国外,如德国、日本等大陆法系国家均明确规定禁止重复诉讼,就涵盖了一事不再理的规范要求。与刑事诉讼不同,民事诉讼中的案件事实是继续发展和变化的,认定的事实包括诉讼当下的事实,因此所有的案件都是不同的;而刑事诉讼只能就过去所指控的事实进行认定,是起诉前存在的过去的事实。因此,在立法上如果要明确一事不再理规范,在法条表述上使用禁止或不得重复诉讼可能更好。

一事不再理原则的运用

所谓一事不再理大体上可以分为两类情形:其一,同一诉讼标的的案件,已经为前诉法院所判决,且判决已经生效,当事人对此又提起诉讼,法院将不予受理;其二,同一诉讼标的的案件,前诉法院已经受理正在诉讼系属中,尚未作出生效判决(具体包括:前诉案件已经审理但没有作出裁判;前诉案件一审已经作出判决,但该判决尚未生效;前诉在上诉过程中尚未作出生效判决),当事人向后诉法院再行起诉的,后诉法院将不予受理。

虽然在民事审判实务中法院常常会使用一事不再理原则作为根据作出裁判,但如何判定是否属于一事再理是法官们经常遇到的问题。问题集中在什么是“一事”、“此事”与“彼事”如何区别。这里的“事”就是事件,也就是案件。但如果简单地将此案与彼案加以区别,依然是模糊和笼统的,因为一个案件往往包含若干诉讼请求。如果其中一个请求,法院没有作出裁决,当事人就有可能就该请求提起诉讼,此种情形不能认为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而且当事人不同,即使诉讼标的相同也不会构成同一事。笔者认为,通常情况下,对于是否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加以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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