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附条件不起诉案中应赋予被害人自诉权/王建平(2)
二、对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的适用
(一)附条件不起诉制度
根据刑诉法第二百七十一条规定,附条件不起诉制度是指已经构成犯罪,情节比较轻微,检察机关附条件和附期限地暂时不予起诉,而后根据被不起诉人的表现来决定是否终止诉讼程序的制度。其中,所附“条件”是指“当事人以将来客观上不确定之事实,作为决定法律行为效力的附款”,即是检察机关的帮教考察措施。在考察期内,设定一定条件,一方面给犯罪嫌疑人施加一定压力,督促其改过自新,另一方面有利于检察机关通过条件完成情况判定犯罪嫌疑人悔罪表现,以便作出起诉或者不起诉的决定。
事实上,附条件不起诉的案件中公诉权并未处于事实舍弃状态,处于暂时不确定性。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在为期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考验期内负有服从监督、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未经批准不得离开居住地以及接受矫治和教育等义务,上述义务本身已具有相应的教育和惩戒性质。并且,在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违反监管义务、发现漏罪、再犯新罪等情况下,检察机关仍应当撤销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提起公诉,故考验期内,检察机关是否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提起公诉仍然处于未定状态。对检察机关有条件暂时放弃公诉权,社会乃至被害人应持宽容态度,并期待着“浪子回头金不换”结局的出现。因此,对附条件不起诉提起自诉,应当有别于对证据不足不起诉、法定不起诉
(二)设置申诉前置程序
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具有特殊性,犯罪的动机相对简单,犯罪行为带有一定的盲目性和随意性,主观恶性不深,再加之未成年人身心未臻成熟,认知、价值观乃至人格尚具可塑性,刑诉法为此设计了特殊的诉讼制度和程序规则,以实现未成年人利益的最大化,为其创造良好的成长和改造环境。但自诉程序的启动,很有可能给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学习生活乃至身心健康和前途造成影响,故应在强调权利保护双向性的基础上,对被害人针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提起的自诉案件,从严掌控程序的启动权,这是立法机关应当要考虑的问题。
根据刑诉法规定,被害人对检察机关作出的不起诉决定既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如果被害人不经申诉,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就使得检察机关作出的不起诉决定的效力处于不确定状态,直接损害了检察机关不起诉决定的稳定性。尤其是,为了减少检察机关在办理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案件中公诉权行使与被害人自诉权行使中的摩擦,应当取消允许被害人不经申诉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规定,要求被害人对于检察机关作出的不起诉决定必须经过申诉,上级检察机关维持不起诉决定或者在法定期限内不作出复查决定的,即被害人穷尽申诉途径后,才可以向法院提出自诉请求。如果规定只能申诉而不能起诉,这对被害人过于苛刻,将会影响检察机关公诉权的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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