完善未成年人监护权撤销制度的建议/周侃
编者按:2013年,“江宁饿死女童”案引发全国关注。被告人乐燕作为两个幼女的唯一监护人,怠于履行抚养义务,将两个幼小的孩子留置在家中,在留下少量食物和水后,独自离家近两个月,造成了两幼女死亡的严重后果。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未成年人及家事案件审判庭审理此案,最终认定乐燕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虽然我国法律规定了监护权撤销制度,但依然出现了如此严重的刑事案件,这引起了办案法官的思考。南京法官将专业视角对准未成年人救助机制,推进实施了困境未成年人家庭监护干预工作制度。在六一儿童节到来之际,本报编辑部将这一研究成果的部分内容刊载出来,以期构建更具可操作性的监护权撤销制度,充分保障未成年人合法权益,防止类似的惨剧再次发生。
2013年发生的“江宁饿死女童案”,反映了我国未成年人救助机制的失灵,完善监护权撤销制度,保护和救助处于困境中的未成年人确有必要。
一、监护权撤销制度存在的问题
虽然我国民法通则、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及未成年人保护法等法律规定了监护权撤销制度,但过于笼统,缺乏可操作性,对未成年人的保护不够全面。
一是监护权撤销的提起主体规定不完善。根据现行法律规定,监护权撤销的提起主体为未成年人的近亲属、未成年人父母所在单位、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但该有关单位和人员对于监护权撤销是否存在积极性和主动性值得怀疑,司法实践中,也几乎未出现过由相关部门提起的监护权撤销之诉。
二是缺乏关于监护权恢复的规定。家庭作为维系社会正常运转细胞,父母与子女的稳定关系尤为重要。应尽可能维系父母子女关系,在监护不利的情况消失之后,恢复监护人的监护权,有利于未成年人和整个社会的健康发展。
三是法律规定的各参与部门分工不够明确。现行法律规定了各职能部门均有职责参与对监护缺失的未成年人进行救助工作,但采概括列举方式,职责不明确。法律亦未规定相应的法律责任,造成未成年人救助与保护工作成为柔性条文,不具有约束力。
四是缺乏监护监督制度。缺乏对未成年人福利工作的专职部门,对监护的监督非常弱。有必要将监护监督机制作为一项重要制度规定,由专门的部门或人员对监护人监护职责的履行进行必要的监督和限制,保证监护制度得以贯彻实施。
五是未能充分调动和规制民间专业资源。未成年人不仅关乎到单个家庭,也影响社会和国家的发展进步,应更多地吸纳社会资源,让专业的未成年人保护组织来参与对未成年人的综合保护工作,同时应加强对此类组织的规制,防止发生鱼目混珠的情况,侵害未成年人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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