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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善未成年人监护权撤销制度的建议/周侃(2)

二、监护权撤销制度构建的建议

一是明确监护权撤销的提起主体和具体情形。关于监护权撤销的提起主体,建议除原先法律规定主体外,增加民政部门,或者专门成立的未成年人保护组织来提起监护权撤销之诉。关于监护权可以转移的具体情形,我国目前法律规定用了“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来概括,这一概括性规定造成具体情形的判断困境,建议采用列举加概括的模式对于“不履行监护职责”作出具体界定。

二是明确监护权撤销与转移的具体程序。建议建立一整套完整的监护权撤销与转移流程,包括报告制度——临时救助——评估报告——监护权撤销之诉——法院裁决。

1.报告制度。民政部门及未成年人保护机构应当指导基层政府和社区等自治组织对辖区内家庭监护困境未成年人进行摸底排查并建立基础信息台账,及时发现报告不履行监护职责或监护人侵害被监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或的情形。

2.临时救助。公安机关在接到相关报告后,应当出警调查,对存在上述情况的监护人视情况作出相应处理,对于无人照料的未成年人,应将其带至民政部门或未成年人保护机构予以临时监护。

3.评估报告。应调查核实未成年人受到侵害的情况,评估未成年人受伤害程度,形成调查报告。该调查报告建议由民政部门等独立于公安、司法机关的第三方机构出具。

4.监护权撤销之诉。民政部门或者相关未成年人保护机构应当根据调查报告评估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监护人悔过改正等情况,作出是否提起监护权撤销之诉的决定。

5.法院裁决。人民法院作为监护权撤销之诉的裁判者,作出是否撤销的判决结果。在不适格监护人被撤销后,无其他法定监护人的,由法院在民法通则规定的监护人范围内指定。在上述人员均不合适的情况下,启动国家监护制度,由民政部门或相关未成年人保护组织担任监护人。

三是确立监护权恢复制度。在监护人不适格情形消失的情况下,应允许其向法院申请恢复监护资格;或者,由法院在判决撤销监护权时设定一个考察期限,该期限内临时撤销监护人资格,考察期满,由法院审查被考察人的表现,在审查认为其确无不利于未成年人的情况,具备有效行使监护权、履行监护责任的情况下,可恢复其监护资格。

四是确立监护监督制度。由于监护人的道德、法律素质参差不齐,滥用监护权或怠于履行监护职责的事情时有发生,监护监督制度的确立确有必要。可由街道办事处、居委会、村委会成员组成监护监督机构,负责指导本社区儿童状况监护工作,并在立法中赋予其相应的职权,在未成年人权利受到侵害时,对其进行干预并向有关组织报告监护权怠于行使的状况,从而提起撤销之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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