反垄断民事诉讼中证明标准的构建/魏增产(2)
再次,反垄断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应因事实类别与性质的不同而有所不同。
反垄断民事诉讼中的一个重要特征就是,法官在分析被指控的限制竞争行为时,需要使用市场支配权、相关市场、掠夺性、效益、反垄断法损害与损害赔偿等概念。而这些概念具体内涵的证明,主要由专家特别是经济学家完成,他们根据当事人所提供的事实,进行明察秋毫的分析,从而给出专家意见。通过经济学的透视镜对事实进行解释,已成为反垄断法民事诉讼最重要的环节。法官对于这些复杂的经济分析的解释或认定,应适用较低的证明标准,而对于当事人所提供的构成基本证据的事实认定,则应拔高证明标准,因为法官对基本证据的认定较之对专家意见的认定所享有的自由裁量权应该更少。
二、构建我国反垄断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建议
笔者结合我国反垄断法的特点、关于民事诉讼一般证明标准的规定与实践、证明标准确定的理论依据与影响因素,对反垄断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构建提出如下建议:
第一,我国民事诉讼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规定所确立的证明标准,即理论界所称的“高度盖然性”标准,应作为我国反垄断民事诉讼基本的证明标准。
第二,不同类型垄断行为认定的证明标准应有所不同。垄断协议纠纷与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纠纷诉讼中所适用的证明标准,应高于经营者集中诉讼中的证明标准。
第三,同一类型的诉讼因涉及的问题不同,可以变通适用不同的证明标准。反垄断侵权案件中,对侵权构成的认定的证明标准,应该高于确定损害赔偿数额的证明标准。
第四,不同性质事实认定的证明标准应有所区别。法官对基本证据证明的认定所适用的证明标准,应该高于对经济分析的解释或认定所适用的证明标准。
总之,反垄断民事诉讼作为特殊类型的民事诉讼,虽然其适用的基本证明标准与一般民事诉讼相同,但法院必须结合具体案件所涉及的反垄断法的具体规定、案件事实的性质与特点及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等因素作出合适的变通。
(作者单位:武汉大学国际法研究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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