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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程序中租赁权的认定与处理/刘贵祥(2)

第一,符合租赁权特殊保护制度的立法目的。租赁权的特殊保护主要表现为“买卖不破租赁”、“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两种制度。“买卖不破租赁”的主要立法目的在于保护弱势群体,避免由于出租人处分租赁物的行为导致承租人被迫放弃耕地(土地租赁),或者搬离租赁物(房屋租赁),危及租赁人基本的生存权或居住权。在承租人尚未占有租赁物时,承租人对于租赁物的依赖尚未建立,履行买卖合同并不危及承租人的上述权利。“承租人优先购买权”的主要立法目的在于减少物上权利主体的数量,便利物之流转,发挥物之效用。如果没有对于租赁物的占有,就不存在适用优先购买权制度的必要。

第二,以占有作为认定租赁权成立的标准,能够保护交易安全,防止不特定第三人的权利受到侵害。众所周知,物权的对抗性来自于其公示产生的公信力。比如,登记后的抵押权能够对抗抵押物的受让人,如果允许未办理登记的抵押合同对抗抵押物的买受人,那将极大危及交易安全。这种风险不仅会大大增加买受人在交易前的调查成本,甚至导致交易失败。久而久之,市场通过交易优化资源配置的功能丧失,经济发展与社会进步将陷入停滞。

第三,以占有作为认定租赁权成立的标准,能够防止恶意规避执行行为的发生。我国当前社会诚信程度不足,当事人规避执行情况严重,虚假租赁就是一个典型表现。如果不将“占有”作为认定租赁权的标准,而将全部租赁合同给予“物权化”保护,将会给不法者任意虚构租赁合同、逃避执行大开方便之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将完全失去保障。

二、执行程序中对于租赁权的具体处理

执行程序主要在拍卖租赁物时涉及租赁权的处理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司法拍卖对于担保物权采用涤除主义;对于租赁权等用益物权性质的权利采用承受主义。因此,在执行程序中对于租赁权的一般处理方法为,保留租赁权进行拍卖,在拍卖公告中予以权利负担披露,同时通知租赁权人行使优先购买权。相对于上述情形,执行程序更需要讨论的是租赁与抵押、租赁与查封竞合时的处理,分述如下:

1.租赁与抵押并存时的处理

对于租赁与抵押共存时的处理,物权法第一百九十条有明确规定:订立抵押合同前抵押财产已出租的,原租赁关系不受该抵押权的影响。抵押权设立后抵押财产出租的,该租赁关系不得对抗已登记的抵押权。适用该法条需要注意如下两点:

第一,需要正确认定租赁权与抵押权发生对抗效力的时间点。但是如上所述,租赁权的成立以占有为条件,所以判断租赁权产生对抗性的时间点为“占有时”。就抵押权来说,本法条后半段将能够对抗租赁权的范围限制于“已经登记”的抵押权,所以判断抵押权产生对抗性的时间点为“登记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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