执行程序中租赁权的认定与处理/刘贵祥(3)
第二,该法条所讲的对抗性,仅指抵押权与租赁权之间,并未涉及抵押权人与抵押人、租赁权人与出租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对于后述两对关系来说,还是要受双方合同的约束。即,在抵押在前的情况下,租赁权人虽然不能对抗抵押权人,但是其可以依据合同要求出租人承担违约责任;同理,成立在后的抵押权人也可基于抵押合同向抵押人主张权利。
2.查封物上租赁的处理
对于租赁权成立在前、查封在后的情况,处理方法同上述执行程序中对于租赁权的一般处理原则。这里主要讨论在查封物上设立的租赁关系的处理问题,而该问题的核心又是查封的效力问题。关于查封的效力,理论上有绝对效力说与相对效力说两种主张。绝对效力说认为,查封是公法上的行为,查封后被执行人丧失对于查封物的处分权,其处分行为属于绝对无效与确定无效,对于任何人都不产生效力。相对效力说认为,查封仅使被执行人在查封目的之内丧失处分权,所以被执行人对查封物的处分,仅对执行债权人不产生效力,对于被执行人与第三人,仍属于有效;当债权人撤回申请或查封被撤销时,处分行为变为完全有效。一般认为,相对效力说既能实现查封的目的,又能兼顾查封后被执行人及第三人之利益,较为合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以下简称《查封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被执行人就已经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所作的移转、设定权利负担或者其他有碍执行的行为,不得对抗申请执行人。”该规定没有否认处分行为的效力,同时又承认查封效力的优先性,被认为确立了查封的相对效力。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曾就查封物上租赁关系的处理问题请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的答复要点为:根据《查封规定》第二十六条,被执行人与第三人签订的租赁合同,并不当然无效,只是不得对抗申请执行人。第三人依据租赁合同占有查封物的,人民法院可以解除其占有,但不应当在裁定中直接宣布租赁合同无效或解除租赁合同。该答复坚持了查封的相对效力,仅在危及查封目的的范围内,排除了租赁的效力,较好地兼顾了相关权利主体的利益,应该成为处理同类问题的基本思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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