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现场制止违法犯罪行为操作规程》第三十一条的修改与完善/张杰(2)
一、《规程》三十一条关于警察出枪表明身份规定的解读与质疑
《规程》三十一条规定:“公安民警应当按照下列程序使用武器,、、、(二)表明警察身份,出枪示警;情况紧急时,可以在出枪的同时表明身份”对此规定应该如何解读?公安部法制局编写的《规程》释义中没有给予解释。有关学者也没有论及。按一般的理解,本条的“公安民警”应该指具有公安民警身份、持有武器且正准备使用武器的执法者个人;“应当”一词根据《规程》前后条文没有作出例外规定的情况,则应理解为在任何场景、任何情况下都需要如此执行;《规程》中的“出枪”对警察而言通常指的是当着当事人或众人面从枪套(包括置于衣服内外)、口袋裤袋、皮带、手包、车内等地方将枪支拔出或取出,呈射击前状态,这是使用武器的必经初始阶段,训练有素的警察可以在零点几秒的时间内完成出枪、据枪、瞄准、击发等一系列动作;“表明警察身份”应理解为口头声明自己的警察身份,并且情况不紧急时,出枪前表明身份;境况紧急时,“可以在出枪的同时表明身份”。总体上看出枪无论事先还是同时都需要表明警察身份。这里的“可以”仅仅表明立规者允许情况紧急时,警察的表明身份可以从一般的提前延后于出枪的同时,而绝不意味着可以不表明警察身份。简单讲,无论从文理解释还是论理解释的角度对该条款的理解只能是:一般情况下应在出枪前口头表明警察身份,情况紧急时也可以在出枪同时表明身份,但无论如何都应当表明警察身份。
如此规定的用意,笔者推测是否立规者一是为了让警察宣示动枪的正义性、表明警察用枪的合法性,二是为了威慑震慑严重犯罪人员、使胆小怕事者有所畏服收敛,三是为了避免因不表明身份发生误判而导致相对人对警察攻击却不能有效追究相对人妨碍公务或其他责任。应该说,公安部这样规定在一般情况下是合适的,立规者的初衷是为了规范民警用枪,这样规定对防止警察动辄拔枪就射的冲动,减少不必要的伤亡,乃至对警察自身的法律保护都有积极意义。但是笔者也注意到在特殊情况下,比如处置绑架人质危机、处置爆炸危机等紧急情况下这样规定似乎面临操作上的难题。
纵观国内外大量人质危机的处置案例,我们会发现一个普遍规律,一旦谈判失败,为防止人质受到伤害,使用武力尤其是使用枪支往往成为现场处置的首选手段,武器的使用比其他武力更能达到瞬间解除歹徒危险,有效保护人质的目的。而使用枪支主要包括近距离化装突袭,第二就是远程狙击,两种方式都具有隐秘、迅疾的特点。化装突袭的经典案例包括原郑州女警察王玉荣化装成幼儿园老师近距离寻机击毙绑架儿童人质歹徒,广州女警察便装近距离递水寻机击毙自动取款机房劫持女人质歹徒、张家口便衣警察高楼隔窗近距离击(毙)伤劫持儿童犯罪嫌疑人等等。据公开信息,笔者注意到,三人在现场处置过程中都换便装,并都没有声明自己是警察。这三次人质危机的处置尤其是王玉荣得到社会各界高度认同和赞誉,引发围观群众喊出警察万岁的呼声。不可想象,如果按照《细则》规定的警察动枪前都需要表明身份来执行的话,犯罪嫌疑人会如何反应,歹徒绑架人质本身就表明不把自己的生命当生命,还在乎警察表明身份进而开枪么?这样做只能激怒劫持者,是解救人质的大忌。相同道理,各地报道的大量人质危机处置过程中动用狙击手远程击毙歹徒的警察是否也需要在出枪时面对歹徒大声呼叫我是警察,再不投降就开枪了?狙击本身的特点就是隐蔽、突发、精准,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击毙应该击毙的犯罪嫌疑人。显而易见,狙击手开枪是没有表明警察身份一说的,只要符合法律规定,有现场指挥人员授权即可。此外,对于爆炸犯罪嫌疑人远程狙击、近距离突袭也是在谈判破裂后现场处置的不二选择。
总共4页
[1] 2
[3] [4] 上一页 下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