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法律论文资料库>>全文
论《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现场制止违法犯罪行为操作规程》第三十一条的修改与完善/张杰(3)
另外对一些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中已明确规定的可以使用武器的紧急暴力犯罪情形,如已判明的使用枪支实施的暴力犯罪、突然袭击警卫对象或袭击警戒目标的犯罪、正在实施凶杀的犯罪等等,如果非要求表明警察身份才能使用武器在不少情况下势必贻误战机,大幅增加被害人、现场其他人员以及警察伤亡的概率,并且会大幅增加警方处置成本。如果实践中导致这样的后果恐怕不是立规者想要看到的。

二、当法规和内部规范要求不一致时,如何解决民警执行中的责任问题。
从我国现行法律、法规视角考察,《中华人民共和国警察法》和《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以下简称《条例》)都对警察使用枪支从不同层面进行了授权与规范,尤其是《条例》在民警使用武器的程序中设置了警告环节,当然也进行了无需警告直接使用武器的例外规定。《条例》第九条规定“人民警察判明有下列暴力犯罪行为的紧急情形之一,经警告无效的,可以使用武器:、、、、、”这里的“警告”一词做何解读?实践情况看主要两种方式,一为口头警告、二为鸣枪警告。口头警告不管怎么表述,联系《条例》第九条的立法精神看,内容应包含三个要素:第一,表明警察身份,说明自己的警察身份、表明自己执法的合法性,第二,要求当事人停止犯罪行为,或停止逃跑,第三、向当事人表明不按照警察要求去做会导致警察开枪。鸣枪警告一般是口头警告无效后使用的更为严厉的警告。无论口头警告还是鸣枪警告,表明警察身份都是警察使用枪支前警告的应有之意。
《条例》第九条同时规定了无需警告的情形,“来不及警告或警告后可能导致更为严重危害后果的,可以直接使用武器。”这里的“可以直接使用武器”排除了警告,也排除了向当事人表明警察身份。这种规定为近距离化妆突袭、远距离隐蔽狙击等使用武器方式提供了法理依据。(本文暂且不论《条例》是否与后来颁布的立法法有冲突,是否应该修改。至少目前《条例》是仍在适用的规范警察用枪的直接法理依据)。《条例》之所以做出不经警告就可以直接使用武器的规定,应该说是立法者周全的考虑了现场处置的特殊情况。
如前所述,在现行《条例》已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规程》却对警察用枪做了更为严厉的管控,也就是只要用枪都要求表明警察身份。企业标准高于国标,就增强企业产品竞争力,满足百姓需求而言应该充分肯定。但是不能简单的将企业管理的方法移植到管理警察执法活动中来。使用武器方面警察内控标准高过法规,会带来两个问题。一是将突袭、狙击等无需警告,合乎现行法规的使用武器方式排除在正常使用武器的范畴之外,增加了警察处置的难度、危险和成本,也会对法律保护的其他合法权益带来更大的危害。二是如果实践中出现警察的用枪行为符合现行法律法规,但不符合内部规范的情况(比如合乎直接使用武器无需警告的情形,但并没有表明警察身份),管理部门应该如何对警察的行为给予认定和处理?如果认定为违反内部规范,是提醒、劝导、训诫还是予以通报批评、行政处分?这种内部规范和法规间不协调的制度设计,不仅困扰着大练兵、大教育的组织者、也困扰着现场处置的实施者,同样会给公安机关的内部监督机构带来纠结和压力,无形中使各相关方都陷入两难境地。


总共4页     [1]   [2]   3   [4]  
上一页     下一页    

声明:本论文由《法律图书馆》网站收藏,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版权为原作者所有,未经作者同意,不得转载。
法律图书馆>>法律论文资料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