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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现场制止违法犯罪行为操作规程》第三十一条的修改与完善/张杰(4)

三、建议在《规程》和执法细则中取消或修改警察使用武器应表明身份的规定。
笔者认为在《条例》已有相关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另外增设相违的程序标准,这样做并不符合法规的立法本意。如果内部规范与现行法规就某一事项的规定相冲突,从法理上看难有合法性基础。从另一方面看,《规程》本身第三十一条第(二)项与第三十条的规定之间似乎也存在逻辑上的混乱,难以理解和操作。如果一项具体程序制度的设计不合法、不合理、不科学缜密、不具有可操作性,不管出于什么考量我们似乎都难以做出正面积极的评价。单独个案处置的失误可能只会导致一个、几个本不该伤亡的人员伤亡,而一项关乎百万警察并波及众多生命的制度设计的失误将带来的潜在损害或许会远远高于个案的损害。
因此,笔者建议可考虑在《规程》和执法细则中取消警察使用武器时应表明身份的规定。需要指出的是,取消这项规定,并不意味着在任何情况下都不表明身份,口头警告就包含了表明身份,无需警告的情形自不必表明身份;如果立规者执意认为《条例》中的警告仍不能十分清晰表达出表明警察身份之意,也可以采取修改完善的办法避免《规程》与《条例》的不协调,即将现行《规程》三十一条第(二)项修改为“表明警察身份,出枪示警;情况紧急时(《条例》规定的可以直接使用武器的情况下),可以不表明身份。”同理,《规程》第六条中普适的表明身份条款也应做相应修改。
需要说明的是,提出修改这项制度设计,并不否认《规程》在规范警察现场处置中的总体积极作用,笔者目的只是想剔除玉中之暇,使《规程》更加科学合理,使之与《条例》有关规定相互呼应、相互衔接、并合法易行,而不是非理性的超越现行法规。

参考文献:
1、高文英,警察使用枪支的若干法律思考[J].公安大学学报.2009年第四期
2、云山城,论《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中的“警告”[DB].法苑论坛

注:本文为作者2013年11月29日参加中国人民公安大学组织的“首届公安机关现场处置指挥战术理论与实践研讨会”所提交的获奖论文,被《首届公安机关现场处置指挥战术理论与实践研讨会研讨会优秀论文集》收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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