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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未成年人案件的司法理念与基本准则/郝银钟
给予涉案未成年人特别司法保护是现代司法的基本理念

基于未成年人身心的不成熟性和涉案原因的特殊性,当今国际社会已经达成广泛的共识——应当给予涉案未成年人特别的司法保护,这也是现代司法的基本理念。无论是建立专门的青少年法院,或者在诉讼制度中设立独立的特别程序,都无一例外地体现了对未成年人这一特殊社会群体的特别保护之价值追求。传统观点认为,“国家应当对其人民承担责任”,因此,国家亲权理论成为创制未成年人司法制度的必然逻辑——国家负有对未成年人特别保护的职责,国家有权利也有义务为未成年人利益采取特别保护措施。这种观点从根本上改变了未成年人的法律地位,为未成年人司法制度的发展提供了强大的理论支持。

但是,国家亲权理论尽管为国家权力贴上了自我内敛和爱的道德标签,可难以改变权力的本质——它依然是把双刃剑,无法改变权力天然的扩张性和易腐性,从而存在着伤害未成年人的可能性。再加上涉罪未成年人仍然处于身心不成熟这一天然弱势和因犯罪行为而面临强大的国家权力之下的双重不利之地位,其受权力伤害的可能性就必然大大增加。国内外的刑事司法历史发展也一再表明,国家亲权往往异化为国家侵权。在本质意义上,国家亲权并不是源于国家对未成年人的怜悯和恩赐,也不是天然的、无缘无故的爱。正如契约论者认为国家权力源于公民权利一样,它源于未成年人与生俱来、生而享有的特别权利,是未成年人这个特殊社会群体应当享有的特别保护之权利。由此可见,未成年人权利是国家亲权的逻辑基础,促进和保障未成年人权利是国家亲权的正当性、合理性之所在,它们之间是价值与工具的关系。以此为逻辑,未成年人权利应是国家亲权的出发点和归宿,国家亲权应促进和保障未成年人权利的实现,而不能忽视和排斥未成年人权利。在未成年人刑事司法中,未成年人权利的价值不止于此,正如其他公民权利一样,它也是制约权力的重要机制之一。因此,树立这种未成年人权利特别保护观,是充分保障未成年人权利的前提,也是未成年人司法制度和审判实践的灵魂。

未成年人权利特别保护观之下应遵循的原则

在未成年人权利特别保护观之下,如何在司法实践中更充分地保护涉案未成年人呢?参照相关国际准则和我国法律规定,笔者认为,应当在未成年人案件中贯彻落实以下原则:

处遇个别化原则。

这个原则包含两个层次:第一层次是以宏观上的整个人类包括成年人和未成年人为视角,确认刑罚个别化理论所主张的未成年人刑事司法与普通刑事司法二元分离,要求建立独立的未成年人刑事司法;第二层次是以未成年人这一群体内部为视角,要求根据每个涉罪未成年人的具体情况给出不同的处置和待遇。本原则是保障涉罪未成年人权利的根本性原则,是其他原则的逻辑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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