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法律论文资料库>>全文
遗弃新生婴儿在深山野林行为的定性/冉容(3)

第二,考察遗弃的时间、地点、对象、手段、后果等客观要件。实践中,一般分为作为的遗弃与不作为的遗弃两类方式。以作为方式遗弃的,行为人通常会积极寻找遗弃地点、选择遗弃时间等。例如,父母将新生婴儿弃于超市入口、车站站台、集市路边等地,这些地方人流量大,婴儿获得他人救助而存活下来的可能性较大,这是典型的作为方式的遗弃行为;反之,将婴儿弃于荒郊野外,婴儿获得他人救助的可能性极小,且野外环境恶劣,婴儿饿死、冻死、遭动物啮噬的可能性大,对于故意将被害人遗弃在不能获救或获救希望渺茫地点的,这是作为方式的故意杀人行为,应认定为故意杀人罪。实践中,以不作为的方式遗弃或杀人的案件也屡有发生。例如,对无生活自理能力、尚能求救的残障人员不提供食物或不予护理,只要该被害人肯求救,周围邻居或(村)居委员会就可能对其实施救助或报警的,由于行为人主观上主要是不愿意尽扶养义务而非希望或追求被害人死亡,故其行为是属于不作为方式的遗弃行为,应以遗弃罪予以评价。但如果被害人是完全无行为能力人,行为人不仅不给被害人食物和水,且将房门反锁、电话线拔掉离去,致使被害人无法或不能呼救,最终饿死家中,这种行为,就是以不作为的遗弃方式实施的故意杀人行为,应以故意杀人罪予以评价。

第三,考察行为人的案后表现。发现遗弃行为导致被害人生命、健康受威胁后,行为人是置之不理,还是积极施救,抑或二次加害,可以反映其有无致死被遗弃人的主观故意,也是量刑时应当考虑的重要因素。例如,父母将婴幼儿遗弃路边后躲到附近角落观察,直至孩子被人抱走才离去;或者发现无人注意,又将孩子带到市政办事大厅内遗弃,虽属二次遗弃,但其变更遗弃地点,是希望幼儿能够得到他人关注、救助,关心幼儿性命安全,采取措施减少伤害,对于这样的行为,应定性为遗弃;反之,父母将盲童带到河边后径直离去,导致盲童在摸索中掉入河内淹死,行为人主观上应当预见到盲童有掉入河中淹死的可能性,但其不管不顾,径直离去;或者发现盲童自己爬上岸后,又将盲童带至河边,最终导致盲童掉入河中被淹死的,可以认定其主观上有放任盲童死亡的故意,应以(间接)故意杀人罪论处。

综上,区分遗弃罪与以遗弃方式的故意杀人罪的关键点在于:行为人实施遗弃行为时,其是否考虑并给予了被害人获得救助的机会。如果是,则可以遗弃罪定罪;否则应以故意杀人罪来定罪。就本案而言,被告人万道龙、徐爱霞获悉自己刚出生四天的女儿罹患重病,先是遗弃在医院附近的菜园里,因担心过路行人发现并施救,又将女婴载至深山野林中予以遗弃,二被告人不愿意让女婴获救、希望女婴死亡的主观故意十分明显。因此,本案以故意杀人罪定性是准确的。由于女婴被群众及时发现救回,二被告人系故意杀人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加之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法院对二被告人依法减轻处罚,以故意杀人罪(未遂)分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年,量刑是适当的。


总共4页     [1]   [2]   3   [4]  
上一页     下一页    

声明:本论文由《法律图书馆》网站收藏,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版权为原作者所有,未经作者同意,不得转载。
法律图书馆>>法律论文资料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