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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资本刑法的完善之路/高铭暄
  围绕使市场在资源配置中起决定性作用的改革理念,中共十八届三中全会规划了经济改革的宏伟蓝图,做出了总动员与总部署。在建立公平开放透明的市场规则层面,主张“实行统一的市场准入制度,推进工商注册制度便利化,削减资质认定项目,由先证后照改为先照后证,把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逐步改为认缴登记制”。公司制度的这一改革,尤其是对公司资本制度的这一改革,体现了我国决策层制度创新的变革理念和放宽公司设立门槛的监管思路,对于释放经济主动性增长动力,激活民间资本,有着重要意义。同时,这一改革对相关监管部门的职能定位和服务理念,对民事、行政和刑事领域法律规则也必将产生极大的影响,可谓是牵一发而动全身。随着公司法的修订,资本刑法的完善问题,也提上日程。
  当前,我国刑法中规制公司资本的罪名主要包括第158条规定的虚报注册资本罪,第159条规定的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罪,第160条规定的欺诈发行股票、债券罪,第179条规定的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和第229条规定的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和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等。随着我国公司资本制度的改革,刑法上的相关罪名,尤其是虚报注册资本罪、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罪的走向,成为大家热议关注的焦点。

  资本刑法修改的观点之争
  有论者主张,应该在符合刑法设定一般犯罪规律的基础上,以现阶段公司法中有关资本制度的立法规定和立法理念为基础,重构我国公司资本制度的犯罪圈,具体来说,对单纯侵犯以国家对公司资本制度的管理秩序为客体的虚报注册资本罪和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罪做除罪化处理,并新增欺诈增资、违规增资等罪名。有论者认为,在当前的资本制度改革潮流中,刑法的保护存在错位的情况,主张对公司资本制度的刑法保护予以重构,废除虚报注册资本罪与虚假出资罪,改抽逃出资罪为抽逃公司资产罪并增设欺诈增资罪。也有论者主张,基于公司法的修改和刑法最后性、附属性的特征考虑,虚假出资行为已经缺乏入罪条件,应该予以除罪化,抽逃出资行为侵害了公司运行阶段的资本制度,仍然具有现实意义,但是出于刑法与公司法相衔接的考虑,应该改抽逃出资罪为抽逃资产罪。
  我们认为,资本制度的改革必然会推动资本刑法的修订。随着公司资本制度的变革和公司资本理念的转变,虚报注册资本罪、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罪的社会危害性的确需要重新考量,刑法需及时对虚报注册资本罪、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罪是修改限制还是废除做出回应。但是,刑法关于资本犯罪的修订,不能简单地予以废除,而是需要在与新公司法相关规定衔接协调的基础上,充分考虑某些特殊情况而具体问题具体分析。主张将虚报注册资本罪和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罪做完全地除罪化处理的观点过于“一刀切”,有失偏颇。而且,将虚报注册资本罪和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罪的客体,只是简单地认定为国家对公司资本制度的管理秩序,也是片面的,不准确的。我国刑法设置虚报注册资本罪和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罪,并不如有的学者所言只是简单地出于维护国家对公司资本制度的管理秩序的考虑,其实它在保护公民经济生活安全与自由等方面,也是有所考量的。对于主张增设欺诈增资罪、违规增资罪的观点,我们也并不认同。市场经济的深化改革发展,要求政府放权于市场,政府调控力度要进一步减小。在公司资本的刑法规制上,要坚持“以维护最低限度的社会经济秩序所必须”的犯罪化标准,对于犯罪圈要严格把握。欺诈增资行为,违规增资行为,由公司法等相关法律法规予以调控即可,不必上升到犯罪的程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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