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权投资估值调整协定的效力认定原则/俞秋玮
提要:股权投资估值调整协定通过估值调整权利义务的设置,帮助投资方控制和锁定投资风险,解决融资公司资金短缺的融资难题,并能有效约束和激励融资公司改善经营管理,故而成为股权投资过程中最具效率的制度安排,是创新的市场化资源配置手段之一。随着新兴市场的兴起,估值调整协定将在中小型、成长型企业投融资活动中发挥重要作用。对于该种符合经济发展趋势和市场规律的机制创新,司法应持宽容扶持的态度。
股权投资估值调整协定是股权投资中投资者根据融资企业未来经营情况,对企业估值及投资价格所进行调整的机制。司法实践中,围绕估值调整协定的效力认定引发了种种争议,如有关投资补偿条款的约定使人产生“投资方无论输赢均旱涝保收”的错误理解,其“对赌协议”的俗称也因“赌”字的负面信息使得该创新机制的合法性遭到质疑。此外,由于估值调整协定与担保、借贷或普通股权投资行为有某些相似之处,也导致了认识上的混淆。因此,对估值调整协定的法律效力有进一步探讨的必要。实践中如主体不适格、意思表示瑕疵等具体因素均会影响协议效力,但首先应明确效力认定应遵循的一般原则。
一、效力认定应遵从商事理念和规则
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奚晓明在2010年全国商事审判工作会议上首次明确提出树立商事审判理念的要求,继而又在2013年全国商事审判工作座谈会进一步深入阐述了商事理念的内涵和实质。对估值调整协定这种创新机制进行效力判断时,应遵循商事理念去衡量投融资双方高风险与高收益并存的博弈过程。
第一,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意思自治理念赋予估值调整协定中的交易双方有自主安排风险调控和经营激励的契约自由,如果不能充分尊重当事人自主的商业决策,就无法得出符合当事人真实利益和交易本质的判断。因此,对于新出现的交易类型,就应充分尊重当事人契约自由权利和公司自治权利,不能轻易否定合同效力。
第二,尊重商人营利性特征。营利性是商人的典型特征之一,决定了商人在立约时对履约成本、风险、盈利已进行了充分估算与预期。在估值调整协定中,投资方可通过融资企业的价值预估和投后权益调整,以有效化解投资风险。而就融资方而言,估值调整协定作为一种股权激励机制,在解决融资难题的同时,又可能因业绩目标的达成获得更多奖励,从而满足交易双方实现投资利益最大化的营利性需求。因此,即便约定的补偿金额或股权调整的对价高于普通股权投资所获得利润,也是商人基于营利性所作出的自主的商业判断,理应予以保护和尊重。
总共4页 1
[2] [3] [4] 下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