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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投资估值调整协定的效力认定原则/俞秋玮(3)

三、效力认定应遵循民商法基本法律规范

首先,估值调整协定作为一种合同行为,效力认定应以民法、合同法规定的一般效力规范进行判断。合同具备有效要件即为有效的合同,欠缺一项或者多项有效要件时,即存在效力瑕疵,而产生无效合同、效力待定合同以及可撤销合同三种否定性后果。由于围绕估值调整协定效力产生的争议主要涉及合同无效以及合同可撤销情形,下面主要就该两种效力瑕疵情形进行探讨。

第一,合同无效情形应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进行审查。该条规定,具备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属于无效合同: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只有当估值调整协定存在上述法定无效情形时,效力才能够被否定。需注意的是,认定违反强制性规定需注重依公司法等相关强制性规范进行审查。

第二,合同可撤销情形应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审查。该条规定,因重大误解订立的合同,在订立时显失公平的合同,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属于可撤销合同。由于投融资双方在估值调整协定中约定的承诺目标是在企业未来经营效益不确定的情况下,基于企业目前盈利状况的一种估测而达成的协议,投资风险巨大,故容易引发投融资主体之间是否存在重大误解、显失公平、欺诈、胁迫、乘人之危等效力争议。例如,实践中就有观点认为,这一创新机制违反了风险共担的法律原则,应以显失公平为由撤销合同效力。作为一项创新机制,估值调整协定是职业投资人所创设的风险控制与经营激励的制度,股权投资者追求的是高额利润,其面临的风险也并非一般的经营性风险,具有迥异于传统合同的风险与利润分配的原理。法官在行使认定是否构成合同可撤销的自由裁量权时,应结合个案事实,在充分利益衡量的基础上审慎、合理地进行,不轻易撤销合同效力。

其次,效力认定应遵循公司法等商法规范。从估值调整协定法律关系的构成要素来看,估值调整协定是股权投资协议的组成部分:投融资双方均是从事商事活动的商主体,并以融资公司为平台构建了股东与股东之间、股东与公司之间的商事法律关系;协定中“估值”、“承诺目标”及“权益调整条款”三项内容,在多数情况下是通过股价和股权调整来体现的,且协定的客体多为股权。据此,估值调整协定系属于商事法律关系。按照民商法学一般原理,民法是一般法,商法是民法的特别法,商法是以民法为基础衍生出适合特定商事行为的个性化安排,故在评判估值调整协定效力时,不仅应受到民法、合同法等民事法律规范的调整,还应遵循公司法等商法法律规范的制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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