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力救济与私力救济合作,解决“民事执行难”的可行性分析/邓钧元(2)
二、民事执行中私力救济的沿革与优势
(一)中国法制史里的私力救济执行
私力救济在我们中华历史中都扮演着重要的角色。大一时学习中国法制史我们就有学到,至少从唐代开始,如果债务人不履行义务,则可以请求官司进行假扣押、假处分。当时私力救济仍然得到政府许可,但必须以债权标的额为限度。假如债权人过度夺取,超过部分按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唐律疏议:诸负债,不告官司而强牵财物,过本契者,坐赃论)。但明、清以后,凡不诉官司获得许可而采取私力救济措施的,一律视为犯法,必须科罚。民国强制执行法的制定,标志着中国全面接受大陆法禁止私力救济的制度设计。
(二)外国民事执行中的私力救济
国外早有私人或半私人的执行体制,例如,在法国由专业人员,如律师从事执行工作,如同私人企业一样运行,但受到国家的严格控制。具体体现在:1. 执行人员由司法机关任命,属于准司法人员;2. 保持中立,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行使权力,不损害第三方利益;3. 在执行中有一定的独立权,但活动范围被局限在一定区域;4. 法律规定收费水平,严格控制,以保证当事人不受执行员的费用剥削。
而从美德两国的民事执行概况则可大体得知西方法治国家民事执行的方式,即在公力救济占主导地位的情形下,允许私力救济在民事执行中发挥一定的作用,与此同时制定相应的法律规范对私力救济进行规制。
(三)当前我国民事执行中私力救济的现实状况
目前“民间收债公司”等私人机构已存在多时,并且早在实践中证明了它们存在的意义,在上海等大城市出现了越来越多从事债务催收和侦探调查等法律咨询公司,其主要业务是接受债权人(多为企业) 的委托调查债务人的基本情况,并以债权人的名义采用亲自催讨等方式向债务人收债。鉴于中国法院现阶段“执行难”的状况,我们有理由相信债权人会理性地选择收益最大化的纠纷解决方式。
同时,实践中法院与调查公司的“合作”的成功案例也给我们提供了很好的启示:2002 年11 月,泸州法院一起3年未获执行的案件中,原告某镇基金会通过镇政府出面,请求法院允许其聘请民间机构调查。10多天后,私人侦探查明被执行人住所及财产状况,根据蹲点守候48小时的私人侦探提供的线索,法院拘留了被执行人,追回资金20余万元。依泸州中级法院“限制债务人高消费令”公告中“公民举报有奖”的承诺,该法院对私人侦探兑现了相当于执行款5 %的奖励,镇政府给予了标的额20 %的重奖。
(四)民事执行中私力救济的优势
与公力救济获取信息途径受阻、自身工作方式的缺陷以及公务部门积极性欠缺相比,私力救济由于其专业与技巧带来的效率性,以及利益与激励带来的实效性,使得它在民事执行中相对于公力救济而言有自身独特的优势。私力救济作为一种权利,是符合人性和正义的。民事执行中的私力救济既能弥补公力救济的危机,又有利于民事执行目的的实现。此外私力救济与公力救济在制度定位上可以形成有效补充、弥补局限;在功能定位上可以形成竞争与合作;在目标定位上同样是实现权利、维护秩序。可以说,私力救济的正当性及其与公力救济的密切联系,为其导入民事执行提供了可行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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