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力救济与私力救济合作,解决“民事执行难”的可行性分析/邓钧元(3)
三、公力救济与私力救济的共存与合作方式
把公力救济与私力救济结合起来,承认两者的共存,并找出一个适当的组合方式作为新的民事执行制度——我认为这是值得探讨的解决“民事执行难”的方案。
如何建立这种共存与合作机制并使之合理发展呢?
(一)首先在立法方面。
(1)必须通过立法程序授权私人执行法律,私人执法才有合法性依据。私人执法的劣势在于强制性权威不足,因此,可以由私人执法机构就执行中的冻结、划拨、扣押等行为携当事人的判决书向法院申请执行命令,同时对不当、错误的执行措施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2)为了避免私力救济带来的诸如黑社会暴力等负面效果,立法中必须考虑系统严格的惩罚机制,对违反法律规定进行私力救济和超越法律规定尺度进行救济的情形进行严格的惩治,第一,若私力救济行为公然违法,则当然依法予以惩处;第二,对介于合法与违法之间者,视具体情况予以处理。如公然违背道德或损害社会公益的,应予以制止甚至处罚;如私力救济的效益大于其负面影响且该负面影响不会危及我们公认的价值时,则应予默认。
(二)在具体导入类型上,民间调查和民间要债可作为两类规范的私力救济类型导入其中,并且对这两类机构可从从业人员资格、行业准入制度、业务范围、机构法律责任和管理模式五方面进行规范。
具体制度设计:
第一,对私人执行机构制定严格的准入机制,其资质以“严格审查”为原则,实行“年审制”;为其规定较为明确的收费标准,并对其内部管理、财会制度、经营状况等实行信息透明化、公开化。
第二,明确规定业务范围,涉及公共利益不可赋予私人执行机构。
第三,人员配置方面,要求执行人员具有一定的道德素养、法律基础及学历水平,实行职业资质考核、认证制度,只有通过执业资格考试才可从业。
第四,赋予私人执行机构相应的执行权,在执行程序、措施方面,借鉴目前国家执行机关的相关规范,使之合法、合理、高效得运作,同时,执行机构应当将执行措施、结果等信息及时报告法院。
第五,可以考虑由法院及司法行政部门联合对其进行监督管理,法院负责执行业务方面,司法行政部门负责资质评审、人员配置等事务。同时,采取事后监管的方式,要求私人执法机构根据其业务量情况在指定银行储备损害赔偿基金,处于国家的监控之下。
【结语】虽然我不知道,在民事执行中这样一种公力与私力结合的方案是否能够经历实践的考验,但是敢于去思考本身就充满乐趣。英国的埃里.凯杜里说过:“国家的凝聚力和国民对她的忠诚,取决于国家保证个人福祉的能力,热爱国家是由于他们得到好处的结果。”我对法律设计的想法正是基于这样的理念,我始终相信,国家保证个人福祉最重要是实现法律的价值,真实有效地保护人们的权利和自由,这样才能满足我们对社会正义的期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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