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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修订商标法适用的几个问题(上)/孔祥俊(2)

二、在适得其所、恰如其分的基础上加强保护

商标权的保护总体上是加强的,世界范围内如此,我国商标法这次修订也贯穿了这种精神。但是,商标权保护的具体情形又是复杂的,要具体情况具体分析,不能机械僵化。

首先,总体上的加强保护与具体保护上的区别对待。加强保护是总体趋势和政策导向,但在个案之中要紧密结合案件具体情况,从实际出发和实事求是,当强则强,当弱则弱,不能用一般代替具体和特殊,不是一刀切式地、盲目地加强保护。例如,要贯彻商标权保护的比例原则,如运用好商标近似、商品类似、混淆等弹性因素,使商标权保护的强度与商标的显著性程度、知名度高低等相适应,使损害赔偿额与商标在侵权中的贡献率相适应,即使商标权得到应有保护,又不使保护过度和受害人获得额外利益。

其次,政策导向上的加强保护必须立足于裁量权的行使和法条的运用。政策导向必须立足于法律,落实于法律,以具体的法律和法条为依据。裁量权的行使基于各种因素,但最终必须落实于法条,以法条为依据。例如,定牌加工中商标侵权的定性,可能是综合考虑我国国情、发展实际、法律和法理等各种因素的结果,但考量的结果最终要落实到法条之上,以法条为依据。倘若认为全部用于出口国(境)外的“贴牌”(附加委托人商标)对于我国注册商标专用权并未造成损害,就要落实于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等法条的适用,可以据此认定不属于此类商标商品来源的行为。

三、涉国际贸易下商标法律适用的特殊考量

涉及国际贸易和内外关系的商标法律适用问题有时比较受关注,如涉及定牌加工、平行进口等的商标法律适用问题。涉及国内外关系的商标法问题因涉及的对象和情况特殊、复杂,无论是法律还是法律的适用,其背后均可能涉及政治(如国家主权和国家利益)、政策和法理上的多种考量因素。

例如,商标权的地域性和商标权利用尽的地域性,体现的是国家主权概念,在高扬国家主权的现代,为绝大多数国家所坚持。我国商标法坚持了地域性原则。修订过程中,一些外商代表组织建议,对基于不正当目的申请注册与他人在外国驰名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即使该驰名商标未在中国境内使用,也应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这种建议并未被接受。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十二条均蕴含了在中国境内使用的含义,该规定显然采取了地域性原则。

再如,美国在国内严格和彻底地适用权利用尽,但在涉及进口和国际贸易的平行进口中,商标权权利用尽的适用就出现了复杂性。例如,美国国内判例(Prestonetts案)认为:“根据对产品享有的所有权,购买人有权合成或改变产品,有权分离原始或改良产品,而且有权进行销售。” Prestonetts改变了产品,并且换上新的商标以防止消费者混淆,法院没有认定侵权。后来的判例仍然认为,只要购买人没有导致消费者混淆,就应当认定品牌产品所有权转移的商标权利用尽。但是,权利用尽原则适用于国际贸易和跨国公司时,就变得复杂起来,如法理上有普遍主义与地域主义的分歧。美国海关法、行政解释与最高法院判例设定的禁止与例外,区分了多种情况。这足以说明涉及内外关系的商标法问题情况不同,政策考量等不同,在法律适用上不能简单等同划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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