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修订商标法适用的几个问题(上)/孔祥俊(3)
以定牌加工涉及的商标侵权而言,一种主张构成侵权行为的重要理由是,如果认定不构成侵权,中国就成为国际“造假中心”,即受托加工的产品上的“贴牌”会侵犯出口目的国的商标权。这无疑是以出口目的国的商标法和商标权衡量在中国的“贴牌”行为是否侵权。同样基于商标权的地域性,外国商标法和商标权不能成为判断在中国发生的“贴牌”行为是否侵权的依据。在中国受托加工的“贴牌”产品,只有在进入目的国境内市场时,才涉及是否侵犯该国商标权的问题,而此时的是否侵权自有外国的执法司法机关去处置,不涉及中国为造假地问题。我们不能被乱扣帽子,也不能接受动辄指责我们侵权的“忽悠”,我们要有自己的制度定力和自信。例如,美国《关税法》第526条规定,制造于外国的商品,如果带有美国公民的注册商标,或者带有设立于美国之公司的注册商标,不得进入美国,除非有美国商标所有人的书面同意。如果在中国的“贴牌”与美国注册商标冲突,那也是“贴牌”产品进入美国的行为导致的,不是在中国境内发生,且自有美国海关阻挡于国门之外,何劳我们操心?我们为何要接受指责?这本来就是国外执法司法机关去管的事情,有什么理由认定或者指责在我国的“贴牌”行为构成侵权?从法理上讲完全应该如此。我们不能为这种自居道德高地的陈词所迷惑。至于有人讲,受托加工者的“贴牌”产品流入中国市场,或者出口境外以后又流入中国市场(如平行进口),那又涉及新的行为定性,与受托产品的“贴牌”定性无关,依照有关情形另行构成商标侵权的,另当别论。此外,在商标法修订过程中,外商代表组织等曾经呼吁明确规定贴牌加工涉及的商标侵权问题,在最初的修订稿中也有反映,但后期的修订稿未再出现此类专门规定。这一问题实质上是商标法有关规定的理解适用问题,如涉及商标使用行为、商标侵权行为等规定的具体适用,无须单独在法律上明确。
再以平行进口涉及的商标侵权问题为例,国际社会态度不一,TRIPS协定为此还专门澄清平行进口问题由各成员自行解决。在平行进口所涉商标侵权问题的法理依据上,美国有地域主义和全球主义、商誉说和来源指示说等差异,但背后还涉及侧重保护权利人还是消费者等问题,涉及国家对灰色市场的态度,而欧盟还考虑欧盟内外市场的差异。这些考虑显然是政策考量。平行进口涉及的商标侵权判断显然有鲜明的政策色彩,甚至主要由政策起决定作用,法理只不过是辅助政策理由并使政策理由合法化,或者说法理所起的是“打扮”作用。由于我国国内外市场在价格上的差异等原因,我国平行进口涉及的商标侵权问题并不突出,但近年来随着网络购物兴起及其他原因,平行进口涉及的商标侵权问题日渐增多,司法实践已作出一些探索。根据我国国情实际和参考国外的一些做法,我国可考虑采取商标权地域性、以保护权利人为原则(禁止平行进口),并考虑一些例外,如类似“共同控制”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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