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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务会计热”的若干问题研究/于朝(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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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式-1
  这一看法还与研究者误判中外司法会计师执业范围的说法有关,例如“法务会计包含了诉讼业务和诉外业务,而司法会计只有诉讼业务”。这一误判的逻辑错误之处在于混淆了执业概念与专业活动概念。其中:所谓“法务会计包含了诉讼业务和诉外业务”表述的是国外法庭会计师执业活动范围,而所谓“司法会计只有诉讼业务”表述的则是司法会计活动本身,而非是指中国司法会计师执业活动的范围。事实上,国内外司法会计师(法庭会计师)执业范围都包括了诉讼业务和非诉讼业务,学术界也都揭示了司法会计(法庭会计)是一种诉讼活动。上述误判是将两个相关概念进行错位比较的结果,在此基础上推断出的所谓“法务会计包含司法会计”的观点肯定也是错误的。
  (二)关于“法务会计与司法会计是两种不同事物”的论证
  一些“法务会计”研究者列举了“法务会计”与司法会计的若干差异,并以此为根据证明“法务会计与司法会计师是两种不同的事物”。笔者研究发现这些所谓的差异大都存在误识或者缺乏根据,这里选出“法务会计”作品中重复较多几个“差异”做一简要地分析。
  关于属性的差异,有人提出“法务会计”是一种会计服务活动,而司法会计是一种司法鉴定活动。这一观点的逻辑错误十分明显。首先,“会计服务活动”与“司法鉴定”分别是从执业主体角度和诉讼角度对司法会计活动进行的评价,两者之间没有可比性[ 以报表审计为例,从执业主体角度讲,它是注册会计师的一种会计服务活动,从社会价值角度讲,它是一种鉴证活动,两者同样没有可比性——既不能因为认识角度差异,把报表审计归类于不同的社会活动。];其次,将司法会计限于司法鉴定活动,是诸多“法务会计”研究者对司法会计基本含义的误解[ 类似的误解可以是:“注册会计师鉴证业务是一种报表审计活动”,其实注册会计师鉴证业务还包括了诸如验资、诉讼鉴定等其他鉴证业务。],司法会计实际上是包括司法鉴定活动和非鉴定活动,且各种非司法鉴定的司法会计活动(如检查、检验、文证审查活动)在实践中的出现频率常常会高于司法会计鉴定活动。
  关于主体的差异,有人提出“法务会计”的主体包括企事业单位中具有法务会计资格的财会人员和具有法务会计资格的自然人;而司法会计的主体则仅指具有司法会计鉴定人资格的自然人。这种说法显然是缺乏司法会计常识的所至。首先,无论是英美法系国家还是中国的诉讼法律,都允许企事业单位中的不具备所谓“法务会计资格”或“司法会计鉴定人资格”的财会人员提供法庭会计专家证言(或司法会计鉴定意见);其次,按照前述司法会计的定义,司法会计活动主体并非仅限于“具有司法会计鉴定资格的自然人”,依法还包括了侦查、检察、法官、律师等不具有“司法会计鉴定资格”的自然人[ 于朝:《司法会计学(第三版)》,中国检察出版社,2008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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