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务会计热”的若干问题研究/于朝(7)
关于立场与证据属性的差异,有人提出“法务会计”人员是站在为当事人服务的立场上,提供有利于自己当事人的会计学证据,并作减轻或免除责任的辩护;而司法会计专家是站在独立的向法律负责的立场上提供司法活动所需证据,以使诉讼活动得以顺利进行。这种说法与中外法律要求不符且存在逻辑错误。首先,从法定要求讲,英美法系的法律也要求法庭会计师站在科学和中立的立场上作证(甚至要求专家发表保持科学性、独立性声明[ 笔者向英美法系国家出具司法会计鉴定文书时,根据其法律的要求提供了这类书面声明。]);其次,英美法系国家的“当事人”包含了“公诉人”,而“公诉人”显然不需要“法务会计”为其提供“减轻或免除责任的辩护”;第三,所谓“会计学证据”和“司法活动所需证据”是从证据内容和证据作用两个不同角度对专家证言(或鉴定意见)的评价,“司法活动所需证据”本身已经包括了所谓“会计学证据”;第四,从实际操作情况看,中外都存在着法庭会计专家证人(司法会计鉴定人)不“站在独立的向法律负责的立场”而偏向一方的情形[ 中国司法鉴定法律为了防止类似情形对诉讼造成不良影响,规定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提出异议并经法庭认可,司法会计鉴定人必须出庭作证。]。
关于发生场合的差异,有人提出“法务会计”活动主要出现在民事赔偿案件中,司法会计活动广泛出现在刑事、民事及行政诉讼案件中。这类说法可能与研究者所能够接触到的文献和诉讼实践不足有关。比如:目前国内介绍国外法庭会计案例时大多使用的是财务舞弊导致的民事案例(利用率最高的是上市公司虚假陈述案例),而介绍国内司法会计案例时则民事、刑事诉讼案例都有。事实上,只要案件中涉及到财务会计业务,都有可能涉及到Forensic Accounting,“不管是民事的还是刑事的”。
关于报告效力的差异,有人提出“法务会计”人员出具的报告不是法律裁决书,不具有法律效力,因而只能使用会计专业术语,不能使用法律中的定性概念;司法会计专家者必须出具有法定证据效力的司法鉴定书,并得出明确结论。这一说法反映出部分“法务会计”研究者不熟悉司法会计业务(或者存在误解)。首先,法庭会计报告“不是法律裁决书,不能使用法律中的定性概念”是对的,但司法会计鉴定书同样也不是“法律裁决书”,也不可以“使用法律中的定性概念”[ 我国司法会计鉴定历史上,受舞弊审计理念的影响,曾大量“使用法律中的定性概念”,检察机关从1993年开始纠正这一错误做法,至今仍然有一些司法会计鉴定人受舞弊审计理念的影响采用这种做法。实事上,以“法务会计”名义所引进的(舞弊审计)理念支持了司法实践中的这种错误做法,这是笔者反对采用所谓“法务会计”取代司法会计的初衷。]。其次,不管是什么主体所出具的报告(司法鉴定书),其是否具有法律效力,主要看主体行为和报告内容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与出具报告的主体称谓无关。第三,无论中外的司法会计专家,其向法庭出具的专家证言(鉴定意见)都应当是明确的,否则无法作为定案的根据。
总共15页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上一页 下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