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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相关问题的探讨/王明水(2)
笔者认为,建设工程价款应为一种法定的优先权,而非留置权或法定抵押权。理由为:1、《担保法》第82条已经明确规定了留置权的标的物为动产”, 以对标的物的占有为权利成立和存续的条件;而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则因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而产生,不属于《担保法》第八十二条所规定的保管、运输、加工承揽三类合同。其权利客体是建设工程,属于不动产而非动产;其不以对标的物占有为权利的成立和存续条件,即承包人将建设工程交付发包人后,其仍然享有对建设工程的优先受偿权。所以,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是留置权;2、根据我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不动产抵押以登记为生效要件,非经登记不成立抵押权,《合同法》的规定并不要求对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进行登记,显然也不应将该权利归属于抵押权处理;3、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应为法定优先权。将建设工程承包人的建设工程价款解释为优先权与合同法的表述一致,如《海商法》中的船舶优先权,《民用航空法》中的航空器优先权,《合同法》的规定虽然简略,但与这两部法律规定的优先权的性质有相似之处。从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解释看,也应将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解释法定优先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一条就认为建筑工程的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2008年2月29,最高人民法院就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7)粤高法执督字第45号《关于对人民法院调解书中未写明建设工程款有优先受偿权应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请示》以(2007)执他字第11号函答复:“建设工程款优先受偿权是一种法定优先权,无需当事人另外予以明示”。可见,
优先权是债权人直接基于法律规定而对债务人的全部财产或特定财产享有的优先受偿其债权的权利。优先权的顺位和效力由法律直接规定,同一物上存在数个优先权或者发生优先权与其他担保物权竞合时,优先权人之间或者优先权人与其他担保物权人之间的受偿顺序均由法律直接规定,且在效力上,特别优先权原则上优先于一般抵押权。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就是一种承包人就建筑物直接支配其交换价值而优先于发包人的其他债权人受偿其债权的权利。
二、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支配的客体不及于建筑物建设用地使用权。
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是否及于建筑物所占用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价值部分,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并没有直接规定。对此,法院判决往往忽略这个问题,从而在案件执行中容易引发对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抵押权和工程价款优先权的冲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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