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相关问题的探讨/王明水(4)
对此,笔者认为,应有条件的承认实际施工人对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
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中有条件地突破了合同相对性,在实际施工人与发包人已经全面履行了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的合同并形成了事实上的权利与义务关系时,赋予了实际施工人对发包人享有请求权,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6条规定“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因此,对于分包人或实际施工人与发包人之间已经全面履行了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形成了事实上的权利与义务关系,且承包人不主张或怠于主张建设工程价款及其优先受偿权时,分包人和实际施工人就其承建的工程部分,可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款及其优先受偿权。
其次,实际施工人的制度的确立,是为了保护实际施工的工人合法权利和实际施工人的垫资款权利,如果不让这种工程价款具有一种物上担保的属性,则对其保护就不完善,同法律精神不相符合。因为,即使施工合同无效,施工人请求支付工程价款的,该工程价款的性质也不会变成补偿款。该工程价款仍然属于《合同法》第286条规定的建设工程价款。
再次,从当前当前我国房地产业发展的实际情况看,存在大量“包工头“性质的实际施工人,如果不对农民工的劳动力报酬予以优先受偿保护,将导致大量的农民工无法获得其所赖以生存劳动力报酬,还可能引发潜在的社会矛盾。
四、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优于破产企业的工资债权。
我国《企业破产法》第109条规定:“对破产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权利人,对该特定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这里所说的“担保权的权利人”,应该包括《合同法》第286条规定的工程价款法定优先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2]23号)第71条第4项规定,依照法律规定存在优先权的财产不属于破产财产,也内涵了《合同法》第286条规定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
我国《企业破产法》第113条第1款第1项规定,破产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优先清偿。而对于根据该项规定的破产企业的工资债权同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的顺位问题,则容易引发争议。对此,有人认为,工资是工人维持自身和家庭成员生存的需要,事关工人及社会公众共同和普遍的生存权,那么,工资债权应当优先于建筑工程价款优先受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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