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相关问题的探讨/王明水(5)
对此,笔者认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应该优先于破产企业的工资债权。具体来说,有以下几个方面的理由:
首先,《企业破产法》第109对别除权作出了规定,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2]23号)第71条第4项规定,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应适用破产法别除权的相关规定。别除权,是指对破产人的特定财产,不依破产程序优先就该担保标的受偿的权利。别除权就担保的标的物优先与普通债权而受偿。别除权人可以随时主张别除权,不受破产宣告与否的限制。没有宣告破产时,别除权人也可以向债务人对担保物主张优先受偿。在破产宣告后,别除权人可以向破产管理人对担保物主张优先受偿。因此,优先受偿的法律特征,就是要求只有满足了别除权的清偿后,才能清偿其他债权。
其次,破产企业的建设工程即使被拍卖,拍卖的增值部分也是基于建设工人的劳动和工程施工人的垫资,这部分的增值部分本身就应该属于施工人所有,由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人优先受偿,对于破产企业的工人并没有任何权利的侵害。如将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的优先次序置于破产企业的工资债权优先权之后,无异于以承揽人之资金清偿定作人之债务,明显牺牲承揽人之利益,这并不公平。
当然,根据《企业破产法》第132条的规定,对破产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权利人,对该特定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只对企业破产法公布之后的工资债权具有优先清偿效力。如破产人在企业破产法公布之日前所欠的工资债权,依据《企业破产法》第113条规定清偿后不足以清偿的部分,就应以《企业破产法》第109条规定的特定财产优先于对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权利人受偿。
五、同一工程中并存数个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各承包人应按债权比例平等受偿。
一项建设工程的施工承包合同可能存在基础工程施工合同、主体工程建筑施工合同、工程安装施工合同及工程装饰装修合同等。在一项工程存在数个承包主体的情况下,各承包人均依法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受偿顺序、受偿比例如何确定,合同法与司法解释均未作明确规定。考虑到建设工程的承包主体虽然施工行为有先后,但其优先权产生的基础、优先权的客体对象一致,作为工程价款的构成成分也完全平等,时间上的先后不应影响权利本身的效力。故同一项建设工程中,数个承包人应平等享有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如果拍卖和折价的变现款额不足于全部清偿给所有享有优先受偿权的承包人时,则采取按债权比例的清偿办法进行分配,以便扩大所有承包人偿付建筑工人更多工资的平均支付能力,从而体现立法对建筑工人群体权利和利益的适度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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