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刑事和解的法律监督/王永刚
修改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将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在特别程序一编单列一章予以规定,这是对近年来我国刑事司法界对"刑事和解"的理论研究成果和司法实践经验的总结和落实。刑事和解作为刑事诉讼中一项新的程序,关系到刑事案件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害人以及国家对犯罪行为的追究、社会秩序的稳定等诸方利益。检察机关作为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应当在刑事和解中发挥好监督职能和作用,从而保证该程序的正确实施,使该程序的实施真正实现刑事诉讼公正与效率相统一的效果。下面,笔者就检察机关如何对刑事和解进行监督进行浅略探讨。
一、对刑事和解的监督是检察监督的重要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一百二十九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八条规定:“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明确了人民检察院的法律地位,赋予了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刑事诉讼活动进行监督的权力。“刑事诉讼中当事人和解程序”是修改后《刑事诉讼法》新增加的特别程序中的一个重要内容,是刑事诉讼活动中一项不可分割的部分。因此,刑事和解程序也必然属于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监督的范围。刑事和解涉及被害人、加害人和国家三方利益的平衡与保护,要达到这三方利益“共赢”的结果,监督的作用更是必不可少。
二、检察机关对刑事诉讼中当事人和解程序监督的内容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对可以适用当事人和解程序刑事案件的条件作了规定,而本条规定的内容也是检察机关对刑事诉讼中当事人和解程序监督内容的重要部分。另外,在刑事诉讼中当事人和解程序中涉及的职务违法犯罪行为也负有监督查处职责。
(一)刑事诉讼中当事人和解程序不能侵害当事人合法权益
检察机关应该监督刑事诉讼和解程序是否对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都予以了均等保护。和解程序中任何一方当事人不能以胁迫、欺诈的方式达成和解的目的。
首先,必须保证双方自愿。《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作出了和解必须“被害人自愿”的规定,提高了被害人对和解程序选择的主动性,突出了被害人在刑事诉讼当事人和解程序中的法律地位。这样的规定也有利于对被害人权利的保护。保证双方自愿包括以下几个方面:一是加害人和被害人双方都有和解的意愿。这是刑事诉讼当事人和解程序得以开展的前提条件。双方对于和解意愿的出发点可能不同。加害人更多的考虑可能是减轻自己的责任,被害人更多的考虑可能是尽量减少自己的损失。但是不管是出于什么目的,必须是双方在自由思考下作出的自主决定,和解的决定不能是来自对方或者其他方面对其主动施加压力的结果。二是对和解方式选择的自愿。《刑事诉讼法》当事人双方可能通过“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方式达成和解。刑事诉讼中当事人和解程序其实就是双方就民事部分自主作出决定,解决民事案件的各种方式也完全可以适用于刑事诉讼中当事人和解程序。只要选择的和解方式的形式和内容是合法的,而且这种和解方式是加害人自愿作出,被害人自愿接受就可以得到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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